(2015)高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放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2013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由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其居住的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丹莲村西莲16号旁经常因收购废品的纪某堆放纸板等杂物而不满,遂于2013年12月21日15时10分许,用随身的带的打火机将该堆杂物点燃并离开。火势蔓延后,杂物被烧毁、临近墙体烧黑、草堆被引燃。后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及时将火扑灭,方未造成严重后果。经鉴定,被烧毁的杂物价值人民币63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某证人陈某、庄某、金某、史某、孔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废旧盒子板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淳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照片、归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因杂物堆放产生矛盾,为泄愤竟故意放火烧毁杂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鉴于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是因邻里矛盾而放火,在火势蔓延后与他人共同将火扑灭,造成损失较小,且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打火机1个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