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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增美、陈凤爱等与姚江飞、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美,陈凤爱,毛光爱,刘玲丽,刘玲霞,姚江飞,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26号原告:刘增美。原告:陈凤爱。原告:毛光爱。原告:刘玲丽。法定代理人:毛光爱,系其母亲,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刘玲霞。法定代理人:毛光爱,系其母亲,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刘增美、陈凤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光爱,系原告刘增美、陈凤爱儿媳,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刘增美、陈凤爱、毛光爱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云龙。被告:姚江飞。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凤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代表人:夏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川。原告刘增美、陈凤爱、毛光爱、刘玲丽、刘玲霞为与被告姚江飞、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平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沙坪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美、毛光爱及原告刘增美、陈凤爱、毛光爱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姚江飞、被告阳光沙坪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歙县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美、陈凤爱、毛光爱、刘玲丽、刘玲霞共同起诉称:原告刘增美、陈凤爱系死者刘宽生的父母,原告毛光爱系死者陈宽生的妻子,原告刘玲丽、刘玲霞系死者刘宽生的女儿,被告歙县平安公司系皖09/505**号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人。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刘宽生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205国��1784km+600m江山市坛石收费站附近路段时,与同向正前方由被告姚江飞驾驶的皖09/505**号变形拖拉机追尾碰撞,造成刘宽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宽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江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刘宽生共兄妹三人,其姐姐刘一新系精神残疾人,父亲刘增美68周岁,母亲陈凤爱67周岁,女儿刘玲丽16周岁,刘玲霞8周岁。本次事故对各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至今未果。另查,涉案车辆皖09/505**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阳光沙坪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姚江飞未注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歙县平安公司��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沙坪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阳光沙坪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姚江飞、歙县平安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因刘宽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引发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9320元,扣除被告姚江飞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279320元;2、被告阳光沙坪坝公司在皖09/505**号变形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沙坪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规定,原��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扣除免赔率5%。但事故发生时,因涉案车辆机件不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商业险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抢救费应以实际票据核算,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个被扶养人计算年限有问题,原告刘增美应按10年计算,陈凤爱应按12年计算,刘玲丽按1年计算,刘玲霞按8年计算,各被扶养人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五天计算,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应超过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方车辆是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姚江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阳光沙坪坝公司辩称的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被告歙县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身份证复印件3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死亡人员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本1份、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姚江飞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沙坪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残疾人证复印件请求本院核实其真实性,根据该组证据各原告均为农村户口且反映出被扶养人的年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残疾人证复印件外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该残疾人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即使其情况属实,即原告刘增美、陈凤美的女儿刘一新为精神残疾人,并不能当然地认定刘一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从而对于原告刘增美、陈凤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二个扶养人计算,故而本院对该残疾人证复印件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火化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死者刘宽生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以及为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阳光沙坪坝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反映涉案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三、发票2张、价格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花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被告姚江飞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沙坪坝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评估报告所涉及的费用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阳光沙坪坝公司未就其质证意见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其质证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交通费发票黏贴页3页,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姚江飞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沙坪坝��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应按照300元计算。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三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刘宽生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205国道1784km+600m江山市坛石收费站附近路段时,与同向正前方由被告姚江飞驾驶的皖09/505**号变形拖拉机追尾碰撞,造成刘宽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宽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江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增美、陈凤爱系死者刘宽生的父母,原告毛光爱系死者陈宽生的妻子,原告刘���丽、刘玲霞系死者刘宽生的女儿。被告歙县平安公司系皖09/505**号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沙坪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姚江飞预付各原告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宽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江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姚江飞应对五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刘宽生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皖09/505**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阳光沙坪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沙坪坝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姚江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本院对被告阳光沙坪坝公司提出商业险扣除5%免赔率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阳光沙坪坝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不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商业险不予理赔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供有关商业险拒赔的相关证据,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歙县平安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事故和丧事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3人3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江飞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结合上述认定及原告的诉请,本院对五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刘宽生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514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2256元、亲属处理事故和丧事误工费1097.55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833元、车辆修理费2885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歙县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皖09/505**号变形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刘增美、陈凤爱、毛光爱、刘玲丽、刘玲霞因涉案交���事故致刘宽生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和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233.79元。二、被告姚江飞赔偿原告刘增美、陈凤爱、毛光爱、刘玲丽、刘玲霞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刘宽生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和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494.78元,扣除其预付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姚江飞尚需支付494.78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增美、陈凤爱、毛光爱、刘玲丽、刘玲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费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原告刘增美、陈凤爱、毛光爱、刘玲丽、刘玲霞负担6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华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