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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占友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住兴隆县。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没有合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在本村自家中,利用水碾子、摇床等设备,从废矿渣中加工提炼金子。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含有重金属的废水、废渣,在未经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将废水排入院内的渗坑内。经检测,废弃物水样中总汞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本村自家中,利用水碾子、摇床等设备从废矿渣中加工提炼金子。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含有大量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排入院内的渗水坑内。经检测,废水样中总汞的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自2013年11月份开始,我在我家作坊加工含金子的废渣,作坊里有个水碾子,把含有金子的沙土、矿石放到碾子里,通过摇床把含量高的废渣提取出来,摇床旁边用盆子接着筛选出来的废渣。生产过程中就加水,加工过后,我在作坊的院子里挖了两个大池子,生产后的水和废料流到第一个池子里,另一个池子的水循环再利用,挖的这两个池子没有做过防渗处理,我就知道废渣中含有金子,其他的含什么不知道。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开始,吕某某找我到他的作坊干活,就是把买来的炉灰放在碾子里,碾子里加上水,碾出来的东西经过摇床,最后这些东西流到一个铁盆子里,铁盆子里就是含有金子的沙子。三、承德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冀承环测字[WX14-014]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4)862号复函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排放的废水样中总汞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四、承德市环境保护局调查报告、现场照片、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自2013年11月份开始生产,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无任何污染物处理措施,在选金过程中将生产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其院内的渗坑内。经市环保局监测,渗坑内废水含有总铬、总汞、总铜、总锌重金属等物质及选金厂厂房、水碾子、摇床、渗坑、原料废渣、废水照片情况。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受理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到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吕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亚琦代理审判员  冯常洋人民陪审员  赵晓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