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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铭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铭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段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铭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6号附1号8-10。法定代表人胡信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兵,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忻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有强,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重庆市铭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旺清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铭旺清洁公司在承接了重庆南岸区南坪聚丰大厦所有玻璃幕墙的清洗工作后,于2012年11月8日与段有斌签订了玻璃幕墙清洗委托合同,约定由段有斌完成聚丰大厦所有玻璃幕墙清洗。段有斌召集了段有强等人共同完成该项工作。2012年11月9日,段有强在聚丰大厦清洗玻璃幕墙时从高处坠落,经医院诊断为左上肢、骨盆、腰椎受伤。2013年6月19日段有强向沙区人社局申请��伤认定,沙区人社局于同年6月27日向铭旺清洁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铭旺清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7月3日向沙区人社局作出了情况说明。2013年9月24日,沙区人社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段有强受伤属于工伤。铭旺清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一直未收到沙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直至在段有强提起的工伤赔偿民事诉讼时才得知并从法院复印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5月13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以已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2014年7月9日铭旺清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沙区人社局系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铭旺清洁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铭旺清洁公司与段有强是否��在劳动关系。一、关于铭旺清洁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应由沙区人社局承担,沙区人社局举示的快递单上载明的收件人为物管,不能证明铭旺清洁公司收到;沙区人社局举示的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只是证明申请人在申请书上写了沙区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非行政机关的告知行为,不能作为铭旺清洁公司明确知晓沙区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沙区人社局认为铭旺清洁公司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却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对沙区人社局认为铭旺清洁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铭旺清洁公司与段有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铭旺清洁公司在承接了清洗业务后将该工作转包给并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段有斌,段有强作为段有斌聘用的工作人员在完成该清洗工作时受伤,作为用工单位的铭旺清洁公司应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故铭旺清洁公司认为其与段有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铭旺清洁公司认为沙区人社局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剥夺了其举证的权利,但沙区人社局举示的快递凭单虽没有收件人签字,但事后铭旺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沙区人社局处作出了情况说明,可以印证铭旺清洁公司已收到举证通知书,故铭旺清洁公司认为其未收到举证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沙区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铭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铭旺清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段有强未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1号),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段有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清洗玻璃幕墙合同、工伤认定举通知及快递送达单、铭旺清洁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情况说明、复议决定及铭旺清洁公司举示的民事诉讼传票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负责沙坪坝区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铭旺清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段有斌,段有斌聘用被上诉人段有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上诉人铭旺清洁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应当适用。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理段有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虽然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确实收到了邮寄的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信刚在举证期限内就段有强受伤一事作出情况说明,上诉人方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铭旺清洁公司不认为段有强的受伤是工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在上诉人铭旺清洁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调查取证,结合《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段有强对受伤经过的简述,认定段有强2012年11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问题。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但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实体审理,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铭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