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AXXX**号XXX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武川县可镇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58.7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孙某某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建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巩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