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仙民初字第6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赛珊与吴亮春、林丽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赛珊,吴亮春,林丽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6151号原告徐赛珊,女,住仙游县。被告吴亮春,男,住仙游县。被告林丽真,女,住仙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38502-3,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赛珊与被告吴亮春、林丽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赛珊、被告吴亮春、被告林丽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赛珊诉称,被告吴亮春驾驶被告林丽真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承载一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被告吴亮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具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06751.74元,被告已付24000元予以折抵后,请求判令三被告再赔偿182751.7元。被告吴亮春、林丽真辩称,吴亮春已付给原告24000元。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5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吴亮春驾驶被告林丽真的闽BQ36**号小型轿车行至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与北一环路交叉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闽BU69**号二轮摩托车(承载陈玉华)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陈玉华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亮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陈玉华无责任。闽BQ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至同月12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2日至同月19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1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8433.94元,其伤情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半月板、软骨损伤。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行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并外侧半月板部分切除及软骨修整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0元,其进行伤残评定花去鉴定费600元。被告吴亮春已付给原告24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11438.5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其就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并主张对非医保费用11438.58元免赔,被告吴亮春、林丽真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另查明,本事故另一伤者陈玉华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均由原告享有。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1、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4年8月23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且其系社区居民,请求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后,“肢端感觉、活动及血运好”,鉴定机构检查原告一肢丧失功能多达11.2%,没有医院检查病历佐证,属于主观臆断,且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鉴定机构未超过3个月的康复期即作出伤残评定,其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受伤,同年7月21日治疗出院,同年8月23日定残,其伤残评定时机并无不当。本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及左膝半月板、软骨损伤,行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并外侧半月板部分切除及软骨修整术;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在定残期间经法医查体,其左膝关节前侧有一1.0cm、1.0cm、3.0cm、1.5cm、3.5cm手术瘢痕,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膝关节活动度:右屈曲150度,左屈曲90度,其左膝关节丧失功能40%,占一肢体丧失功能11.2%(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膝关节0.28),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系仙游县鲤城街道坝垅社区居民,其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1632.8元有理,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其住院71天,医疗机构建议其出院后继续休息8个月,故请求误工费135.15元/天×311天=42031.65元、护理费135.15元/天×71天=9595.6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受伤,同年8月23日定残,其误工时间为109天。原告系社区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135.15元/天计算有理,予以支持,即其误工费为135.15元/天×109天=14731.35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状况证明,其主张护理费按135.15元/天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8.74元/天×71天=6300.54元。3、关于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7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营养费请求金额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伤残重新鉴定后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及医疗情况,其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6900元。原告先后在仙游、福州住院,且前往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其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1份,证明残疾器具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收款收据,不应认定。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膝部受伤,医疗机构医嘱原告左下肢需支具保护,故原告购买膝关节支具确系伤情所需,其主张残疾器具费300元予以认定。5、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福州市第二医院及仙游县医院医嘱,原告今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予以认定。6、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未经鉴定,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95元,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4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6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4731.35元、护理费6300.54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300元,共计174608.63元。被告吴亮春应承担非医保费用11438.58元,其余的损失163170.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亮春已付的24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11438.58元,余额12561.42元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即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150608.63元。被告吴亮春可就垫付款12561.42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赛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零六百零八元六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徐赛珊对被告吴亮春、林丽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赛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七元五角,由原告徐赛珊负担人民币三百二十一元五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