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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三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与郑锦辉、杨永娥、陈亚良、林英军、王表、张召伟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郑锦辉,杨永娥,陈亚良,林英军,王表,张绍健,张召伟,邝金伙,林鹿庚,林霸,陈幸,黎伯华,黄泽安,梁荣光,阮家丽,温丽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三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朋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国明,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小林,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小玲,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锦辉,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屯门。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娥,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良,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英军,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表,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健,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召伟,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金伙,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鹿庚,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霸,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幸,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伯华,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泽安,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荣光,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家丽,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丽芬,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上述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阮家丽,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上述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温丽芬,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上诉人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因与被上诉人郑锦辉及被上诉人杨永娥、陈亚良、阮家丽、温丽芬等15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黄朋钊等承租新兴县新城镇XX路26、30号楼房开设酒店(即XX酒店),将该酒店的室内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总价6500000元发包给郑锦辉,双方签订了一份《新兴县酒店项目合同书》。郑锦辉承包该装饰工程后,雇佣了阮家丽、温丽芬、杨永娥等十五人在其承建的上述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工地干活,至2013年11月底工程完工,除支付部分工资外,累计拖欠阮家丽、温丽芬、杨永娥等十五人的工资223760元(其中杨永娥37500元、陈亚良10500元、林英军10500元、王表11000元、张绍健12250元、温丽芬12250元、张召伟12250元、邝金伙22000元、林鹿庚13500元、林霸13500元、阮家丽52750元、陈幸6100元、黄泽安3880元、梁荣光350元、黎伯华5430元),为此,郑锦辉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5日为阮家丽、温丽芬、杨永娥等十五人出具了新兴酒店施工工资结算表。后经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月16日,阮家丽、温丽芬、杨永娥等十五人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鉴此,阮家丽、温丽芬、杨永娥等十五人于2014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新兴县新城镇XX路26、30号XX酒店的业主是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他们以黄朋钊名义与郑锦辉签订合同,将该酒店室内装修发包给郑锦辉承建,郑锦辉再雇佣阮家丽、温丽芬、杨永娥等十五人进行施工,因存在工程质量争议,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工程款,但工程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据庭审中郑锦辉和黄朋钊等确认,由黄朋钊签名认可的工程价款为7261903元,已支付了6419390元,未付827707元。郑锦辉在承建工程期间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新劳人仲案字(201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新兴酒店施工工资结算表,郑锦辉提供的工程设备移交清单、XX酒店工程验收项目、钥匙签收单、XX酒店工程维修单、工作联系单、工程总价计算单、XX酒店工程购买材料清单,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提供的酒店项目合同书、新兴酒店施工工资结算表、银行业务记录及法院庭审笔录证实在卷。原审法院认为:郑锦辉雇佣阮家丽、温丽芬、杨永娥等十五人在其承建的新兴县新城镇XX路26、30号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工作期间,欠阮家丽、温丽芬、杨永娥等十五人工资款223760元,事实清楚,有郑锦辉出具的新兴酒店施工工资结算表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郑锦辉拖欠阮家丽、温丽芬、杨永娥等十五人的报酬依法应予清偿,阮家丽、温丽芬、杨永娥等十五人要求郑锦辉承担给付工资款责任的诉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据此,被告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应对被告郑锦辉所应给付原告阮家丽、温丽芬、杨永娥等十五人工资款223760元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依法承担垫付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锦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阮家丽、温丽芬、杨永娥等十五人的工资款223760元(其中杨永娥37500元、陈亚良10500元、林英军10500元、王表11000元、张绍健12250元、温丽芬12250元、张召伟12250元、邝金伙22000元、林鹿庚13500元、林霸13500元、阮家丽52750元、陈幸6100元、黄泽安3880元、梁荣光350元、黎伯华5430元);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在82770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垫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郑锦辉负担。上诉人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要求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在82770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工人工资承担垫付责任的判决;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锦辉之间所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尚未查清,案涉的酒店装修工程还存在其它多处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锦辉之间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具体金额目前无法确定,处于未明确的法律状态,不应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黄朋钊确认的工程价款为7261903元,已支付6434196元,未付827707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具体为6501156元,但该装修工程中,有部分工程尚未完成,被上诉人郑锦辉本人也签名确认该未完工部分及返工返修部分,如该部分不完成维修的话,将由上诉人另找他人完成,并在相应的工程款中扣除,个别项目全更换,合计需费用2119990元,是由上诉人另找他人完成的,因此,应扣除该未完工部分及返工返修部分,而扣除后,上诉人已经没有欠郑锦辉工程款,反而还垫付了很多维修款项,多垫付的款项还会考虑向郑锦辉追讨,因此,上诉人并未欠郑锦辉工程款。所以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二)所欠付的工人工资的具体金额尚未查清。1、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人工资单》,为各被上诉人制作,上诉人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但在本案中,该《工人工资单》是最关键的证据,被上诉人却未提供任何《劳动合同》、签到记录予以佐证,该关键证据只是一份孤证,可以这样说,这份证据上面的数字,完全可以由各被上诉人自由制作填写,其真实性,上诉人却无法考证,因此上诉人认为《工人工资单》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人工资单》金额中存在弄虚作假,欺骗的成份。(三)本案中,上诉人黄朋钊代表上诉人黎国明、戴小林与郑锦辉签订《新兴县酒店项目合同书》,黎国明及戴小林的身份信息一直无向外披露,但阮家丽等上诉人居然取得各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作为证据用于起诉,那么,被上诉人究竟如何取得各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取得途径是否合法?(四)被上诉人阮家丽声称受雇于郑锦辉负责财务、文书工作,那么其对于郑锦辉收取工程款的情况及其财务状况必定非常了解,但是《工人工资单》中显示,其工作了8个月,却只领取了2000元,拖欠工资达52750元,在本案的15个工人诉求的工资当中,其拖欠的金额达几乎四分之一,对于一个非常了解自己老板财务状况的员工,居然容忍其拖欠这么长时间及这么大额的工资,根本不符合常理,而且,上诉人黄朋钊于2013年7月15日打款109000到其个人账户上,并告知其可以先用于发放工资,阮家丽已收黄朋钊工资,但是其依然如此“大公无私”,任由郑锦辉拖欠工资,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完全违背常理,应进一步调查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维护上诉人及其他工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郑锦辉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1、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算,但是经过双方已确认的工程款部分为7261903元,减掉已付的6434196元,上诉人还剩827707元没有支付给我方;2、我方确实欠被上诉人杨永娥等15人的工资款没有给付,主要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及时结清工程款,对工程款的结算还存在争议,再加上郑锦辉在做工程的过程中出现严重亏损,丧失了给付工人工资的支付能力,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义务先行垫付农民工的工资,我方亦同意把将来的工程款冲减;3、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杨永娥等人的工资是真实的,没有虚假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锦辉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杨永娥、阮家丽、温丽芬等15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三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如上诉人黄朋钊、戴小林、黎国明所说,其与郑锦辉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具体双方究竟应该如何支付工程款或者产生工程维修金额均与我们农民工追讨工资无关。他们之间的纠纷不能影响我们追讨工资的行为,我们只是要求我们的劳动报酬。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上诉人黄朋钊、戴小林、黎国明与被上诉人郑锦辉尚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致使被上诉人郑锦辉拖欠我们农民工工资。现上诉人黄朋钊、戴小林、黎国明提出案涉的酒店装修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需要被上诉人郑锦辉支付2119990元的巨额维修费用;这个说法纯属无稽之谈,上诉人不情愿支付工资,便造出如此巨额的维修费用,用意何在,显而易见!又或者说,上诉人黄朋钊、戴小林、黎国明和被上诉人郑锦辉他们之间互相窜通,郑锦辉一方说由于黄朋钊、戴小林、黎国明尚未支付工程尾款,无法支付工资;而黄朋钊、戴小林、黎国明一方又说已付全款,郑尚欠他们维修金额。他们这样互相“扯猫尾”这样我们农民工的工资该向谁追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正好就是保护我们这些没有能力追讨工钱的农民工,给我们公民工一个保障,可以让发包工程方承担责任。而我们要的仅仅是我们的劳动报酬而已。(一)我们提供的《工人工资单》是与郑锦辉核对无误的工资单,郑锦辉也签名画手指模作实。在施工完结时郑锦辉无能力支付我们这一班农民工工资,然后郑锦辉与我们签下的工资单,并承诺完工交楼同月拿到工程尾款后,便马上结算给我们的。后来郑锦辉与黄朋钊、戴小林、黎国明因工程尾款何时支付,支付多少的问题发生争执,便一直拖延到2014年1月由新兴县信访局主持调解均无法达成和解。郑锦辉一直无法收到工程尾款,于是我们一班农民工陷入了悲惨的无助困境。信访局局长便建议我们拿着有郑锦辉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去劳动局提出申请劳动仲裁。于是我们便去了劳动局申请,鉴于郑锦辉属于无资质施工,所以不属劳动局管辖范围,需向法院提起诉讼才可保障我们的权益。所以我们的《工人工资单》是经双方签名确实的,并无欺骗成份。(二)上诉人提出的身份信息问题,由于公民处于一个社会,参与社会各项事务,身份是对外公开的,均可到警察局查询公民身份信息。并不存在获取其身份证的途径合法与否之说。(三)阮家丽确是受雇于郑锦辉负责财务、文书工作,但是其只是对郑锦辉关于新兴XX酒店施工项目进度款清楚了解,对郑锦辉的私人财产并不知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为何阮家丽这么大公无私,由其郑锦辉拖欠工资”,其一郑锦辉承诺工程完工后年结工资;其二正是因为阮家丽是帮郑锦辉处理工程进度款财务,清楚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清楚知道黄朋钊、戴小林、黎国明尚有几十万元尾款未支付给郑锦辉,一旦完工,郑锦辉便会支付其工资。后在工程接近完工阶段阮家丽被告知郑锦辉私人财产可能很少,如果收不回该工程尾款,很可能无力支付她的个人工资,阮家丽便紧张了,向郑锦辉提出支付部分工资,郑锦辉哀求阮家丽帮忙等工程完结马上支付工资,并额外奖励她。后便支付了2000元给阮家丽让其等待一下。此时工程也马上要完工,这个时候也只能收取2000元,等待完工再拿余下的工资。又何尝料想这样尽心跟进的工程,到结尾阶段酒店方居然以各种理由推淌郑锦辉,不支付工程尾款给他。阮家丽等农民工人此时马上找郑锦辉问能否先结算给我们工资,郑锦辉与酒店方怎样周旋,与我们无关。但得到的消息却是郑锦辉根本没有能力支付我们的工资。郑锦辉便与我们签下工资单,向我们承诺,他一旦收到工程尾款,马上支付工资给我们。可惜郑锦辉一直没有收到工程尾款,而我们最后也只能听从信访局局长的劝说,不要去酒店闹事,走法律程序,去到劳动局提出申请,劳动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也足以证明我们对郑锦辉的无耐。上诉人黄朋钊于2013年7月15日打款109000元到阮家丽账户,这是事实。但这均是老板郑锦辉的工程款项,并且该笔款项老板郑锦辉也有明确的用途,黄朋钊也在这些工程进度款109000元用途票据上签名作实。第一,黄朋钊并没有告知可用于发放工资,工地后期发放工资的款项,全部均在黄朋钊办公室发放的,郑锦辉与他均在场的时候,才支付现金给农民工的。这是一直以来的工作程序。又试问有哪位发包方会如此大方转账10万给施工队的财务,用来给她的人工?第二,阮家丽受雇于郑锦辉,那黄朋钊转到阮家丽账户的钱,是属于郑锦辉的工程款,怎么可能个人私自扣押老板的钱呢?这是违法的,也是不符合道义的。难道黄朋钊希望他以后的财务一旦出现无力支付工资时,均扣押其公司账户资金作为工资?这样就叫合情合理吗?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上诉人所提的事情,纯属无理之诉,所以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永娥、阮家丽、温丽芬等15人二审期间提交三张编号分别为0080609、0080613、0080610的收据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黄朋钊于2013年7月15日打款109000元的用途是用于购买酒店物品,而非我方收取。被上诉人郑锦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意见,确认该109000元是工程进度款,而非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一方则不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郑锦辉拖欠杨永娥、阮家丽、温丽芬等15人的工资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提供的《新兴县酒店项目合同书》,由黄朋钊代表建设单位与郑锦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郑锦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对工程尚未最后结算。郑锦辉在一审诉讼中提交《工程联系单》《工程总价计算单》《购买材料清单》,认为工程总价为7929682元,用于装饰工程购买的全部材料共计7553263元,发包方支付了6419390元。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一方在一审庭审中对郑锦辉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认可工程款为7261903元,已支付的金额为6501156元。对于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郑锦辉与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双方存在争议。诉讼中郑锦辉自认承包涉案工程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郑锦辉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是涉港民事案件。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本案劳动者工作的地点在新兴县,故应适用新兴县所在地法即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郑锦辉拖欠杨永娥、阮家丽、温丽芬等15人的工资数额是否清楚;2、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是否拖欠郑锦辉工程款;3、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郑锦辉拖欠杨永娥、阮家丽、温丽芬等15人的工资数额是否清楚的问题。郑锦辉分别拖欠杨永娥工资37500元、陈亚良工资10500元、林英军工资10500元、王表工资11000元、张绍健工资12250元、温丽芬工资12250元、张召伟工资12250元、邝金伙工资22000元、林鹿庚工资13500元、林霸工资13500元、阮家丽工资52750元、陈幸工资6100元、黄泽安工资3880元、梁荣光工资350元、黎伯华工资5430元,合计共223760元,有杨永娥、阮家丽、温丽芬提交的由郑锦辉与相关工人分别签名的《工资结算表》《工人工资单》作为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是直接证据,郑锦辉也确认,因此,郑锦辉拖欠杨永娥、阮家丽、温丽芬等15人的工资数额是清楚的。上诉人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是否拖欠郑锦辉工程款的问题。根据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提供的《新兴县酒店项目合同书》,黄朋钊代表建设单位与郑锦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郑锦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郑锦辉与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双方均确认工程没有结算。施工方郑锦辉认为工程造价为7929682元,已支付6419390元,尚欠827707元未付。黄朋钊一方认为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其认可的工程价款为7261903元,已支付工程款6501156元。即使按黄朋钊一方认可的工程价款7261903元计算,黄朋钊一方尚有760747元(7261903元-6501156元=760747元)工程款未付。关于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作为工程的发包方,由黄朋钊代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郑锦辉,由郑锦辉包工包料施工,按黄朋钊单方认可的工程价款及已支付的工资款计,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尚有760747元工程款未付,这一数额远超过本案杨永娥、阮家丽、温丽芬等15人主张拖欠的工资数额223760元,根据上述规定,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应对郑锦辉拖欠的223760元工资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原审判决除了在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正确外,其他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郑锦辉欠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郑锦辉给付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对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应承担垫负工程款的范围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合理合法的部分诉求,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无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郑锦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阮家丽、温丽芬、杨永娥等十五人的工资款223760元(其中杨永娥37500元、陈亚良10500元、林英军10500元、王表11000元、张绍健12250元、温丽芬12250元、张召伟12250元、邝金伙22000元、林鹿庚13500元、林霸13500元、阮家丽52750元、陈幸6100元、黄泽安3880元、梁荣光350元、黎伯华5430元);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对上述工资欠款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郑锦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朋钊、黎国明、戴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容审判员 陈灿良审判员 严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