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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应有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91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甲,中共党员,系温岭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党委书记,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温岭市���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智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应某甲在担任领导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计人民币131.99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应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起诉指控的第四节、第七节受贿的定性有误。第四节犯罪中被告人应某甲虽然收受了财物,可是没有帮助过行贿人杨某甲进行职务上的升迁,即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构成受贿罪。第七节犯罪中,行贿人江某送给被告人应某甲人民币40万元,实际上是被告人应某甲的女儿应某乙因投资需要资金而向江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且还由应某乙出具了借条,属于一般的借款关系,不应认定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应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应某甲在侦查阶段主动向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受贿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应某甲于1995年1月开始担任中共横峰镇委员会委员、副书记;2001年10月开始担任中共城东街道委员会委员、副书记;2003年7月18日开始担任城东街道办事处主任;2005年12月开始担任中共温岭市城东街道委员会书记;2007年3月18日开始兼任中共温岭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委员、副书记,2009年2月至6月担任中共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温岭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委员、副书记。被告人应某甲在担任上述领导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1995年开始,工程承包人员陈某甲在温岭市原横峰镇承包了多个市政工程,在被告人应某甲的关照下向原横峰镇政府顺利结算到拖欠的工程款,为感谢应某甲的照顾,陈某甲于1996年农历年底贿送给应某甲人民币5万元。2003年至2006年期间,陈某甲先后在温岭市经济开发区承建了阳光大道东延工程、田园桥桥梁工程等工程。为感谢应某甲对其承包上述工程的照顾,陈某甲分别于2008年农历年底、2010年农历年底,先后贿送给被告人应某甲人民币8万元、3万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告���应某甲均予以收受。二、2004年,林某与他人合伙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开办温岭市联合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应某甲对其开办及经营二手车市场等方面的照顾,林某分别于2004年农历年底、2005年农历年底,先后贿送给被告人应某甲人民币0.5万元、0.8万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应某甲均予以收受。三、吴某为了能够在城东街道范围内得到被告人应某甲的照顾,在2006年,借应某甲装修其位于温岭市昌鑫佳园3幢1单元601室的商品房的机会,吴某出资1.5万元购买了大理石送给被告人应某甲用于装修,并在2006年下半年替应某甲支付了装修尾款,共计人民币5.629284万元;2007年1月1日,在应某甲入住新房时,吴某出资人民币3.166万元购买了三台电视机送给被告人应某甲。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吴某通过被告人应某甲的关照和协调,在温岭经济开发区���围内租得二块土地,并承接了温岭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标准厂房的填土工程。为表示感谢,吴某于2010年上半年贿送给被告人应某甲港币5万元,并在应某甲装修位于温岭市火车站附近的温岭雅兰达宾馆的过程中,出资人民币2万元购买了大理石送给被告人应某甲用于装修。对上述财物,被告人应某甲均予以收受。四、2007年上半年,杨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应某甲对其工作上的关照及希望取得职务上的升迁,出资人民币6万元购买了一块劳力士手表贿送给被告人应某甲,被告人应某甲予以收受。五、2007年,工程承包人员杨某乙通过被告人应某甲的帮忙,承接了温岭经济开发区发包的多个工程项目。为感谢被告人应某甲的关照,杨某乙于2007年年底贿送给被告人应某甲人民币15万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杨某乙在被告人应某甲的帮忙和协调下,将温岭经济开发区一个沿河绿化设计项目拆解为五个项目,使其介绍的夏某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承包了该沿河绿化设计项目;2008年上半年,杨某乙从被告人应某甲处提前获知温岭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项目相关招投标信息,于2008年8月通过挂靠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中标了温岭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项目。于2008年年底,为感谢被告人应某甲的关照,杨某乙于2008年年底从夏某处得到沿河绿化设计项目设计费回扣款中,拿出人民币35万元,贿送给被告人应某甲。上述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应某甲均予以收受。六、2008年,工程承包人陈某乙为得到被告人应某甲的关照,想在城东街道范围内承接工程项目,同时希望应某甲帮其女儿调动工作,贿送给应某甲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应某甲予以收受。七、2004年,江某与他人合伙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开办了温���市联合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为了感谢被告人应某甲在市场设立和经营过程中的关照,江某于2012年3月19日贿送给被告人应某甲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应某甲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应某甲的家属于2014年9月21日将该笔贿赂款退还给江某,现已被侦查机关暂扣。2014年7月4日,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在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南路900号将被告人应某甲传唤到案。被告人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应某甲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91.9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林某、吴某、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夏某、张某乙、陈某乙、江某、应某乙、许某、张某丙的证言,付款凭证,工程协议书,竣工审核材料,工商登记资料,工程量价目表,出入境记录,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协调会议纪要,辨认笔录,干部任免通知,情况说明,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应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四节、第七节受贿的定性有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应某甲收受杨某甲及江某贿赂的事实,有被告人应某甲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的供述,与行贿人杨某甲及江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应某乙、林某、许某、张某丙的证言、借条、温岭市联合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领款凭单、银行交易明细帐单等证据相佐证,证据确凿。被告人应某甲与行贿人杨某甲、江某对财物给付的目的都是一致的,杨某甲陈述因为应某甲是城东街道党委书记,希望得到其在职务或者职级提升上的关照,并感谢其工作上的支持,才送劳力士表。应某甲也供述因为他是杨某甲的领导,杨某甲想和他搞好关系,才送的手表,另外还希望他对其兄弟杨某乙在工程上关照一下;江某陈述因应某甲帮助她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所以想将分红拿出来给其,一开始应某甲没有同意,后来,应某甲要借款,她就凑了40万元给其。应某甲也供述他知道拿干股分红有风险,就说是向江某借款40万元,而且还在事后补了一张由应某乙署名的借条来掩饰。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从上述行为来看,应某甲在收受杨某甲的贿赂时双方目的很明确就是杨某甲想在工作等方面得到应某甲的关照,属于承诺阶段的行为;应某甲收受江某的贿赂时也是目的明确,就是江某为了感谢其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上的关照,属于实现阶段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应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应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的第四节、第七节受贿的定性有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杨某乙在被告人应某甲到案之前就已向侦查机关交代其向应某甲行贿的事实。被告人应某甲虽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余的受贿事实,因与前面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照有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131.99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应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应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131.9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应荣辉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