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葛影为与被告黄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影,黄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葛影,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县首山镇禹影装饰中心个体业主。被告:黄鹤,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宝来火锅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影为与被告黄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影、被告黄鹤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装修位于辽阳县首山镇商业街北段路西的宝来火锅店时,由原告负责连工带料装修。当时被告支付部分价款,余款34594.00元由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014年4月被告给付我10000.00元,尚有24594.00元没有给付。请求被告给付装修款24594.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承担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不讲信誉,原告同我是朋友关系,原告给我装修火锅店,当时说什么时间有钱就什么时间给,现在原告不履行承诺,原告没有履行维修房屋的承诺,该给维修不给维修,无奈我自己重新将电线等进行了更换,原告工程有质量问题,我应该给付该工程款。如果原告维修好,我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由原告开办的辽阳县首山镇禹影装饰中心为被告开办的宝来火锅店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550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70%为108500.00元,装修工程进行到二分之一天数时被告应给付工程总造价的27%为41850.00元,工程竣工后剩余工程总造价的3%为4650.00元一并付清;工期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共计30天;工程如有改动,需双方共同协商,重新定价;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在3日内进行验收,到期未提出异议,均视为同意,被告应在3日内付清工程尾款,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基础工程部分保修期为一年;如被告不付清工程尾款,应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将拒签保修单,由此造成的一切装修公司施工的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均与原告无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经营的宝来火锅店进行装修,在装修工程进行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3年10月1日,原告完成了火锅店的装修工程,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于2013年10月28日开始营业。原、被告经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黄鹤至今还欠葛影装修公司余款34594.00元整”的欠条。2014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24594.00元没有给付。现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24594.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承担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欠条、照片、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火锅店装修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给付工程款,被告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工程款245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时给付装修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所欠装修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诉讼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同意给付工程款的辩解,因报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向原告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已经超过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葛影欠款24594.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0元,由被告黄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洪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