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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终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昌敏与许道亮、鲍宗造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道亮,吴昌敏,鲍宗造,温州大生纺织有限公司,温州万利复合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道亮。委托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敏。委托代理人: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鲍宗造。原审被告:温州大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双庆北路。法定代表人:温积考,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温州万利复合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法定代表人:陈昌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许道亮因与被上诉人吴昌敏、原审被告鲍宗造、温州大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公司)、温州万利复合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复合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吴润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9日,公司注册资本1200元,许道亮占股份29.17%,鲍宗造占股份16.67%,大生公司占股份41.66%。2013年9月25日,许道亮拥有的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被该院裁定冻结。2013年10月12日,吴昌敏为控股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许道亮、鲍宗造、大生公司、万利复合公司签订《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许道亮、鲍宗造、大生公司将其持有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50%股权作价3000000元转让给吴昌敏。其中许道亮转让股权29.17%作价1750200元,鲍宗造转让股权16.67%作价1000200元,大生公司转让股权4.16%作价249600元。协议签订当日,吴昌敏支付定金1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待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签字当日支付。2013年12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由许道亮、鲍宗造、大生公司、万利复合公司享有,在股权变更完毕之后则由吴昌敏享有。许道亮、鲍宗造、大生公司、万利复合公司保证对其拟转让给吴昌敏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或被查封,免遭第三人追索。许道亮、鲍宗造、大生公司、万利复合公司一致同意由吴昌敏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后,吴昌敏通过向许道亮账户汇款的方式支付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定金,分别支付许道亮、鲍宗造、大生公司、万利复合公司583400元、333400元、83200元。许道亮、鲍宗造、大生公司、万利复合公司至今仍未办理股权、法定代表人等工商变更手续。2014年6月3日,吴昌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吴昌敏与许道亮、鲍宗造、大生公司、万利复合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许道亮、鲍宗造、大生公司将其持有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50%股权作价3000000元转让给吴昌敏。2013年10月13日,吴昌敏与许道亮、鲍宗造、大生公司、万利复合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期限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双方签订协议后,吴昌敏支付了定金1000000元。但是,许道亮、鲍宗造、大生公司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吴昌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返还吴昌敏股权转让款定金1000000元,并支付吴昌敏的违约定金600000元;3、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4、诉讼费由对方负担。许道亮一审期间答辩称:吴昌敏与许道亮、鲍宗造、大生公司、万利复合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承包经营协议书均是事实,但是,案件主体是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吴昌敏、吴魁剪,应追加吴魁剪为共同原告。吴昌敏未履行变更股权和承包经营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鲍宗造、大生公司、万利复合公司一审期间共同答辩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承包经营协议书是事实,鲍宗造、大生公司同意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未变更股权的责任在于吴昌敏个人原因,与鲍宗造、大生公司无关,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万利复合公司未参与股权转让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为:吴昌敏与许道亮、鲍宗造、大生公司所达成的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许道亮辩称该案系无效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虽然许道亮、鲍宗造、大生公司均以甲方名义转让50%股权,但股份系各股东个人所有,并非股权整体转让,乃是将各自所有的股份转让给吴昌敏,而在一份协议书中予以体现。许道亮辩称系公司转让股份,以及吴昌敏要求许道亮、鲍宗造、大生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定金的责任,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转让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吴昌敏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或被查封,免遭第三人追索”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许道亮明知其股权已被法院冻结,仍隐瞒事实与吴昌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事后亦未按规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批股权变更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合同,其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583400元的责任,但违约定金支付不超过350040元(1750200元*20%),合计需返还吴昌敏933440元。虽然鲍宗造、大生公司对许道亮股权被查封不负连带责任,但其仍应采取积极措施来促成协议的履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及各自的股权变更手续。吴昌敏因许道亮的股权不能转让,不能达到其持股50%之目的,亦未督促、协助鲍宗造、大生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接受资格审查等事宜,导致双方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存在同等过错。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办理股权变更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且双方对此不能补充达成一致,现即使采取补救措施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该合同的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吴昌敏要求解除其与鲍宗造、大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院予以支持。鲍宗造、大生公司所得的股权定金,应予返还。万利复合公司并非股权转让的主体,故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吴昌敏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吴昌敏诉请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该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吴昌敏与许道亮、鲍宗造、大生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限许道亮、鲍宗造、大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吴昌敏股权转让款定金933440元、333400元、83200元;三、驳回吴昌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吴昌敏负担2250元,许道亮负担11901元,鲍宗造负担4000元,大生公司负担1049元。上诉人许道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虽然将定金打入上诉人个人账户内,但上诉人是以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在被上诉人将款项打入上诉人账户当天,上诉人将该款项如数转给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该款项用于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故涉及本案定金是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上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二、既然上诉人所持有的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被平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该股权是不能转让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理所当然是无效的,原判认定合同有效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是无效合同,不应该返还双倍定金。三、在民事诉讼中,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定金返还,根本没有要求定金双倍返还,在被上诉人没有主张请求的情况下,原判判决双倍返还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原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昌敏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作为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答辩人将定金打入其个人账户内,但是以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即认为系公司的行为,我方不予认可。2、上诉人以其持有的股权被法院冻结,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只要求定金返还,未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鲍宗造未作答辩。上诉人许道亮、被上诉人吴昌敏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鲍宗造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3日鲍宗造还享有公司股权,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草稿。2、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鲍宗造是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针对原审被告鲍宗造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些证据都能证明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公司的股权,否则也不可能在之后的2013年10月13日许道亮还能被确认拥有股权。许道亮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该些证据已经在一审中质证过,在此我方不再质证。我方对于原审被告鲍宗造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许道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鲍宗造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程序新的证据,亦对案件的审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昌敏与上诉人许道亮、原审被告鲍宗造、大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50%股权进行转让,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许道亮、鲍宗造、大生公司将其名下持有的股权按照相应比例转让给吴昌敏,且吴昌敏于签订协议次日将100万元转让款定金转入许道亮个人账户,故许道亮诉称该100万元转让款定金系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许道亮签订协议时,隐瞒其持有的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被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的事实,导致双方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许道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昌敏在一审已明确诉请返还股权转让款定金100万元及违约定金60万元,故许道亮诉称吴昌敏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定金返还,没有要求定金双倍返还,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4元,由上诉人许道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代理审判员  叶 飞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晓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