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李某,农民,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刘成歧,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农民,住滦县。委托代理人沙瑞芳,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18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儿田某乙。原、被告婚后至今未建立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在外赌博,还欠下外债,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但被告拒不悔改。原告现在已忍受不了。故提出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田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随女方生活。男方没有房,对孩子成长不利。共同财产,双方装修女方家的楼房,花了10万元。双方有五菱红光面包车一辆,冀B×××××号。家里电器有洗衣机、电视、饮水机、电脑、冰箱、及一切生活用品。这些财产均在双方装修的楼房内,在古城惠泽园小区20栋4单元1601号楼房。这些应当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欠田志强、郑秀丽夫妻3.2万元,用于办理装修及车手续用的。欠男方母亲3万元,用于还装修欠款。应当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18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田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拒不悔改。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已查明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号:62×××77)人民币1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田某乙年龄尚幼,现随母亲(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做为其生父应适当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其他无法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婚前个人财产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女儿田某乙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由被告田某甲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田某乙18周岁止。自2015年开始,以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一次。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号:62×××77)人民币12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1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翠 荣代理审判员 陈 长 缨代理审判员 郑 凤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凤华(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