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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程海军与上海浦东新茂丝网印刷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军,上海浦东新茂丝网印刷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219号原告程海军。委托代理人林汞勤,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茂丝网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原告程海军诉被告上海浦东新茂丝网印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茂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林汞勤、被告新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军诉称,2013年7月22日16时00分,被告新茂公司的驾驶员陈建祥驾驶牌号为沪L1XX**的���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建祥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2元(人民币,下同,未计算被告新茂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6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车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茂公司辩称,事发时陈建祥在为本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新茂公司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的意见。误工费认可5个月,每月2,199元。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6时00分,被告新茂公司的驾驶员陈建祥驾驶牌号为沪L1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建祥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7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内固定取出术后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下肢、骨盆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及双下肢不等长,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1、牌号沪L1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2、审理中,事发后被告新茂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664.35元,原、被告均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与案外人普某(上海)XXXXXX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沈某某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沈某某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X村XX队2号的房屋,期限为2010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2014年6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程海军于2010年至今居住在该村XX队X号,房东沈某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东户口簿复印件、居住证明、土地农转非证明、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押金支付情况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共产生医药费51,922.35元(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此款系为疗伤而支出,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3、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认4,200元;4、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认5,250元;5、误工费,原告伤后休息期经鉴定共计240天,每月误工损失酌定2,199元,误工费确认17,5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该项损失应予支持,金额确认5,000元,该款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结合伤残等级,确认87,702元;8、交通费,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9、车辆维修费,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10、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可200元;11、鉴定费,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由被告新茂公司予以赔偿;12、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索赔而支出,依据本案实际,酌定5,000元。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的第1-3项合计56,282.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4-8项合计115,9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9、10项合计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11、12项合计7,000元,由被告新茂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73,487.35元,被告新茂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7,000元,已付49,664.35元,原告尚需返还42,66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海军173,487.35元;二、被告上海浦东新茂丝网印刷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程海军7,000元,此款与已付款49,664.35元相抵,原告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茂丝网印刷有限公司42,664.3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元,减半收取计2,403.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茂丝网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