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和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陆健与丁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健,丁建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和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陆健。被告丁建昌。原告陆健与被告丁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7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缺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并躲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建昌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如果借壹拾万元到2014年8月2号未归还陆建的,愿把本人名下的苏F×××××归陆建所有承诺人丁建昌”。然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欠款。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查明,经原告陆建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查封被告丁建昌名下的苏F×××××号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建昌结欠原告陆建1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承诺书等为证,故原告陆建诉请被告丁建昌还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建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建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周喜春人民陪审员 黄胤凯人民陪审员 茅赛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婕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