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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姚海钊与广州市胜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胜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姚海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胜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詹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波,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海钊,男。委托代理人:亢德明,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桂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胜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85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704元,该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广州市胜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通告》证明其无故离岗,违反了上诉人《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并且被上诉人在该通告上签名确认。故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2、不签订劳动合同和不买社保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通告》上签名即证明被上诉人无故离岗,但该《通告》中仅说明“现于每人发放文件一份,并传达给下面员工”且未记录违规人员,故被上诉人的签名并不能视为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主张不签订劳动合同和不买社保是由被上诉人主动提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保,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二审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胜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娟闰审判员  官 健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