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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孟蕊与孟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蕊,女,1994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香(孟蕊之母),1971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永刚(孟蕊之父),1971年1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丽,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赛(兼王艳丽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上诉人孟蕊因与被上诉人王艳丽、孟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孟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0月1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杨镇法庭焦×法官与书记员石×就孟永生诉孟永刚、张凤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进行勘验。焦法官与王艳丽、孟赛二人来到孟蕊门前。孟赛在孟蕊大门外的斜坡上,距离孟蕊大门约15厘米的位置。孟蕊在大门内侧约15厘米的位置,孟永刚在距离大门30厘米的位置,焦法官在距离大门50厘米的位置。当孟蕊、孟赛、法官与书记员正在记录现场信息时,由于商量未果,孟赛说了一句特别难听的话恶意侮辱及中伤孟蕊。在双方争执同时,孟赛先动手打伤孟蕊的脸部,王艳丽跑过来,双方都动了手。当时还有村委会主任胡×在场。随后孟永刚被孟赛打倒在地,孟赛被旁人拉走,孟永刚被现场人拉回了家。孟赛跑回家拿出铁锹要打孟蕊及孟永刚,但经过制止孟蕊没有受到铁锹的打击。之后双方回家。孟蕊报警。孟蕊脸部伤痕极其明显,伤痕较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孟蕊诉请法院判令:1.王艳丽、孟赛赔偿孟蕊精神损失费8000元、营养费600元、医疗费418元、毁容费32982元;2.诉讼费由王艳丽、孟赛负担。孟赛、王艳丽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同意赔偿孟蕊合理的损失,不认可对孟蕊所述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及毁容费的要求,认可孟蕊关于医疗费的要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蕊、孟赛两家前后相邻,孟蕊居北,孟赛居南。孟赛家后墙做保温需要在孟蕊家院内施工,需要孟蕊家提供必要的通行和施工便利。孟赛父亲孟永生现起诉孟蕊父亲孟永刚及其母亲张凤香要求孟永刚家为孟永生家做北房后墙保温提供必要便利。2014年10月14日下午,在法院代理审判员焦×与书记员石×主持下,对孟永生诉孟永刚、张凤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做现场勘验。孟蕊家开东大门。孟赛站在孟蕊家东大门外(在孟赛到孟蕊家东大门外之前,焦法官对孟赛、王艳丽一方进行劝解,要求他们在勘验时与孟蕊家人“好话好说好商量”),孟蕊堵在门口处阻止孟赛进孟蕊家。孟蕊、孟赛发生口角(发生口角时,焦法官与书记员石×进行了劝解和阻止),孟蕊指责孟赛占用孟蕊家地方,孟赛否认,双方相互有言语刺激,孟赛因为孟蕊用手指指孟赛而动手打了孟蕊一耳光。孟蕊的父亲孟永刚上前与孟赛打在一起。孟赛拿砖头要砸孟永刚,被村干部拉住。王艳丽上前与孟蕊打作一团,孟蕊的脸部被王艳丽抓伤,孟蕊踢王艳丽一脚。在王艳丽倒地以后,双方停止殴打。孟赛回家拿出铁锨要继续打斗,也被村干部拉住。在双方打斗过程中,焦法官进行喝止,并为了孟蕊及孟永刚安全要求二人回家把东大门关上。之后孟蕊报警。警察到场处理事件,焦法官与书记员石×完成勘验后离开现场。孟蕊于2014年10月15日至顺义区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神经性反应,面部多处抓伤”,被建议休息三天,花费医疗费417.98元。孟赛、王艳丽认可孟蕊要求的医疗费金额。在2014年11月18日庭审中,孟蕊脸部两鼻角附近可见约三处淡淡的点状伤痕。孟蕊在庭审中撤销关于误工费的要求,待完成搜集证据时另行起诉。关于营养费,孟蕊陈述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相关票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孟赛在2014年10月14日下午的冲突中首先动手打孟蕊,孟赛、王艳丽共同致使孟蕊脸部受伤,应当共同对孟蕊因此事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孟蕊在肢体冲突之前有对孟赛言语刺激和用手指指孟赛等不当行为,孟蕊对因此事造成的自身经济损失应分担适当的责任。案件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孟蕊因此事造成合理经济损失由孟蕊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孟赛、王艳丽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属于孟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孟蕊在案件中撤销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另行处理的主张,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孟蕊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孟蕊提交的证据材料、伤情、实际就医需要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核;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孟蕊因此事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417.98元。由孟赛、王艳丽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毁容费等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损失产生及其金额的证据,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孟赛、王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孟蕊医疗费三百七十六元二角;二、驳回孟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孟蕊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艳丽、孟赛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营养费600元、医疗费418元、毁容费32982元、误工费3000元。其事实及理由为:事发当天是孟赛先恶语中伤我,由此双方起了争执,孟赛、王艳丽动手打伤了我及家人。原审认定在发生肢体冲突前我对孟赛有言语刺激应分担适当的责任,是不合理的;从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我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毁容费和误工费是合理的。孟赛、王艳丽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录音、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孟蕊与孟赛在法院现场勘验过程中因案件事宜发生争吵,孟赛、王艳丽与孟蕊产生肢体冲突,孟蕊因此受伤,孟赛、王艳丽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孟蕊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孟赛、王艳丽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孟蕊与孟赛、王艳丽的过错程度及案件情况酌情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0%与9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孟蕊主张的医疗费,孟赛、王艳丽予以认可,应按其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孟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孟蕊主张的毁容费和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孟蕊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证据齐全之后另行起诉,故对该项诉求,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孟蕊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孟蕊负担231.5元(已交纳),由孟赛、王艳丽负担2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孟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