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孙艳平合同诈骗罪,孙艳平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165号罪犯孙艳平,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了(2012)沂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艳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指派干任磊、李洋,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士涛、张洪远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孙艳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艳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山东省沂源县鲁村镇人民政府、沂源县鲁村镇崮山村村民委员会、鲁村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罪犯孙艳平经济状况证明证实,家庭经济困难,确无支付罚金能力。本院认为,罪犯孙艳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艳平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立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人民陪审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衍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