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游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0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某某,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辩护人孙志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江法刑初字第009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志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游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中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渝北区经内环快速路准备前往江北区鱼嘴镇果园港。当车从江北区复盛收费站下道后行至收费站外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加之车辆严重超载,未能避让对向直行车辆,游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右前部与直行车道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摩托车失控倒地,摩托车上的乘车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马某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巡逻民警将游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审查,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游某某预缴医疗费50000元、支付7天护理费,并借给被害人亲属200元。审理过程中,游某某履行(2014)江法民初字第037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2090.85元赔偿义务和诉讼费3356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要求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忽视观察、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审中游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游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中游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本院依法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游某某再赔偿被害人亲属2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能够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原判充分考虑游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游某某在二审期间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99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代理审判员 陈 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