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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法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铭滋与被执行人韦炳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铭滋,韦炳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曾铭滋,居民。被执行人韦炳康,居民。申请执行人曾铭滋与被执行人韦炳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曾铭滋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25号。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偿还权利人曾铭滋借款本金65706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41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炳康下落不明并暂无银行存款、收入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据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韦炳康继续清偿,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2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