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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姚盛华与叶浩庚、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盛华,叶浩庚,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姚盛华,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叶浩庚,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姚盛华与被告叶浩庚、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盛华撤回对被告叶浩庚、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姚盛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