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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王健、周敏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王健,周敏如,季敏峰,沈娜,张家港市群海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2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委托代理人蒋永新。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王健。被告周敏如。被告王健、周敏如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新。被告季敏峰。被告沈娜。委托代理人季敏峰。被告张家港市群海服饰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王健、周敏如、季敏峰、沈娜、张家港市群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委托代理人蒋永新,被告王健及王健、周敏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新,被告季敏峰及沈娜的委托代理人季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王健、周敏如填写《中国银行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165万元用于经营。同日,被告王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健提供额度借款165万元,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至2016年。同日,根据上述协议,被告王健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16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6.5‰,按月结息。同日,被告群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群海公司为被告王健、周敏如的前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健、周敏如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位于塘桥镇妙桥新村3幢2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季敏峰、沈娜合同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蟠港北路13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王健与原告于2013年5月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约定提款金额为165万元,并约定了放款授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王健放款165万元,但被告王健未按约还款,尚欠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王健、周敏如归还贷款本金1020800.28元、利息7873.46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王健、周敏如负担;3、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王健、周敏如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季敏峰、沈娜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群海公司对被告王健、周敏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健、周敏如辩称,被告王健、周敏如已归还借款30万元���其余款项是由于原告没有对被告季敏峰、沈娜身份核实的情况下违规放贷,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王健、周敏如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健、周敏如的诉讼请求。被告季敏峰、沈娜辩称,被告季敏峰、沈娜没有办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文件并不是季敏峰、沈娜本人所签,故被告季敏峰、沈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群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王健、周敏如填写《中国银行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向中行张家港分行申请额度借款165万元用于经营,借款人王健签字声明:本人同意以妙桥新村3-201、港区蟠港北路133号抵押作为申请人在贵行办理申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的抵(质)押物,抵(质)押权人为发放该贷款的银行,并同意按要求办理抵(质)押登记、公证、保险等手续。周敏如作为借款人王健的配偶签��承诺:借款人王健向贵行借款165万元(以下简称“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并将妙桥新村3-201、港区蟠港北路133号抵押于贵行,本人作为财产的共有人,向贵行承诺……(二)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王健(乙方)与中行张家港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凤融抵字041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6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36个月,本额度由乙方根据需要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同日,债权人中行张家港分行与保证人群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凤融抵字0413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合��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凤融抵字041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6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13日,王健、周敏如(抵押人)与中行张家港分行(抵押权人)签订王健、周敏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凤融抵字041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人与债务人王健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万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权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依据上述两款确定债权金额之后,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双方于2013年5月6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编号为张房他证塘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塘桥镇妙桥新村3幢201室、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30万元。2013年4月13日,王健(借款人)与中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凤融抵字041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凤融抵字0413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借款金额为16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张家港市明越贸易有限公司,账号52×××72。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王健出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利款委托书》,授权中行张家港分行将提款金额165万元转入指定收款方账户,放款义务即履行完毕。之后,王健与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凤融抵字第0413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约定提款金额为16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5‰。中行张家港分行于2013年5月13日将165万元划入王健指定的第三方账户,王健与中行张家港分行签署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65万元、月息6.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之后,王健按约归还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7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020800.28元、利息7873.46元。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提供了其与“季敏峰、沈娜”于2013年3月13日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季敏峰、沈娜”以其位于金港镇港区蟠港北路13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王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季敏峰、沈娜否认签订过上述合同,2014年10月20日季敏峰、沈娜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合同中“季敏峰、沈娜”的���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签名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2013年3月13日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处的“季敏峰”、“沈娜”签名字迹与对应比对材料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意见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王健、周敏如质证后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利款委托书》、《借款借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王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以及与被告王健、周敏如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健未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被告王健、周敏如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敏如承诺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王健、周敏如应当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健、周敏如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可就本案债权对抵��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群海公司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群海公司为被告王健、周敏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债务人王健、周敏如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故被告群海公司对被告王健、周敏如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季敏峰、沈娜”的签名经鉴定并不是被告季敏峰、沈娜本人所签,故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主张的抵押担保的事实不存在,其对被告季敏峰、沈娜所谓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被告王健、周敏如辩称原告没有对被告季敏峰、沈娜身份核实的情况下违规放贷,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王健、周敏如承担,被告王健、周敏如系本案主债务人,抵押担保人季敏峰、沈娜因抵押事实不存在而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不影响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王健、周敏如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群海公司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周敏如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020800.28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为7873.46元,自2014年7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9.1‰���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如被告王健、周敏如到期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以被告王健、周敏如提供的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新村3幢201室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塘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3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三、被告张家港市群海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健、周敏如上述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债务后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8元由被告王健、周敏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被告王健、周敏如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浩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