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无锡钜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无锡宝祥科技有限公司、钱艺众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宝祥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钜德不锈钢有限公司,钱艺众,袁朝春,金云嘉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宝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南湖中路28-50,28-52。法定代表人:陆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钜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2013号。法定代表人:魏育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艺众,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朝春,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云嘉,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无锡宝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钜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德公司)、钱艺众、袁朝春、金云嘉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商辖初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钜德公司从宝祥公司处取得金额为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宝祥公司承诺如该张承兑汇票产生不可兑付现象,宝祥公司承担责任,钱艺众、袁朝春、金云嘉亦签字。后该承兑汇票因涉及变造被银行拒绝付款,钜德公司遂将本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宝祥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南湖中路28-50,28-52,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宝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宝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钜德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宝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引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宝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宝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