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军强与叶东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强,叶东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张军强。委托代理人:王江伟。被告:叶东尧。原告张军强为与被告叶东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军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东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军强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轿车放到被告叶东尧经营的鼎盛汽车租赁公司,由被告叶东尧负责经营,双方对车辆的违章、保养、维修及交通事故超出保险费用部分的赔偿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叶东尧出具协议一份。2012年11月10日,汪奉国驾驶汪炜国所有的浙G×××××轿车与浙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G×××××号轿车的驾驶员驾车逃逸。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奉国不负事故责任。后汪炜国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东阳市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生效后,原告张军强已向东阳市人民法院缴纳赔偿款10895.7元。且原告张军强为维修浙G×××××轿车而花费29000元,施救费470元,为评定事故损失花费鉴定费970元,合计费用41335.7元,依据协议约定理应由被告叶东尧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东尧立即向原告张军强赔偿损失41335.7元(其中维修费29000元、事故赔偿款10895.7元、施救费470元、鉴定费970元)。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暂无法提供鉴定费发票,故当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东尧立即向原告张军强赔偿损失40365.7元(维修费29000元、事故赔偿款10895.7元、施救费47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浙G×××××轿车交由被告租赁,并约定相关责任等事实。二、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施救费、维修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受到损失,即维修费29000元、施救费470元的事实。三、民事判决书二份及执行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汪炜国起诉原、被告,原告系浙G×××××的实际车主,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费用10895.7元,以及原告已经实际缴纳10895.7元的事实。被告叶东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叶东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军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原告张军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轿车交付给被告叶东尧经营的鼎盛汽车租赁公司出租,并由被告叶东尧出具协议一份,约定违章、保养、维修以及若出现重大事故超出保险部分费用均由被告叶东尧承担。2012年11月10日,汪奉国驾驶汪炜国所有的浙G×××××轿车与浙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G×××××号轿车的驾驶员驾车逃逸。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奉国不负事故责任。后汪炜国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东阳市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承担事故赔偿款10895.7元,在案件生效后,原告张军强于2013年12月20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实际缴纳了事故赔偿款10895.7元。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张军强为浙G×××××轿车车损花费施救费470元、维修费29000元。综上,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为4036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出租期间,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损害及车辆损坏,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实际损失金额确定为40365.7元,依据协议超出保险部分均由被告承担,且有发票为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东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强损失403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叶东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