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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永刚与李裕海、蔡继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633号原告孙永刚。委托代理人朱增溪,男,青州市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裕海。被告蔡继梅。委托代理人李裕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3643525-8。代表人孟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永刚诉被告李裕海、蔡继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增溪,被告李裕海(亦系被告蔡继梅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裕海驾驶被告蔡继梅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州市范公亭路电视台门口,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裕海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43900.7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裕海、蔡继梅予以赔偿。被告李裕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蔡继梅辩称:蔡继梅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8时,被告李裕海驾驶苏CN01**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范公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视台门口向右转弯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CN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李裕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共计45天,诊断伤情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胸壁皮肤擦伤、轻型脑外伤、左膝部软组织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永刚之损伤构不成伤残;2、误工期限为自受伤日始4个月;3、伤后两个月内(包括急诊观察及住院期间)均1人护理;4、不认定后续治疗费用;5、住院期间(包括急诊观察期间)需营养费辅助医疗。具体数额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6、不认定辅助器具费。被告李裕海驾驶的苏CN01**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蔡继梅,蔡继梅是李裕海之妻。李裕海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4年1月4日始至2015年1月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93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16310.4元(120*135.92)、护理费8155.20元(135.92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鉴定费1500元、车损231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5933.03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55.20元、车损231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44元/天、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为135.92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护理人员即原告之妻贾艳萍个人经营的青州市博远商贸经销中心(于2014年9月18日由青州市博远经营中心变更而来)的营业执照、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李裕海、蔡继梅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裕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李裕海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8098.23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误工费9292.80元(77.44元/天×120天)、交通费45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40091.03元。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蔡继梅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蔡继梅存在其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继梅为本案事故车辆苏CN0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蔡继梅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8155.20元、交通费450元、车损2000元,共计29898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0193.03元(40091.03元-29898元)。被告蔡继梅为本案事故车辆苏CN0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蔡继梅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苏CN0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永刚损失29898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0193.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苏CN0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永刚该项损失的70%,即7135.1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蔡继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原告孙永刚负担169元,被告李裕海负担729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裕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