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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惠筠与李会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筠,李会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王惠筠。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责人崔杰,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段伟涛、齐天元,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惠筠因与被告李会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惠筠于2014年7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李会聪、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惠筠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彩霞,李会聪、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齐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惠筠诉称,2014年5月5日21时40分许,王惠筠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长垣县桂陵大道与卫华大道交叉口西100米处由南向北穿过马路时,被李会聪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卫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倒,造成王惠筠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王惠筠住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身体多处骨折,后经长垣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会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治疗过程中,李会聪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李会聪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惠筠的损失,保险限额外的部分,按照80%的过错比例由李会聪承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诉讼费用由李会聪、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李会聪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在保险关系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对王惠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王惠筠、李会聪、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惠筠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惠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河南宏力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据此证明王惠筠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住院患者信息修改申请单1份,据此证明入院时王惠筠误写成“王惠云”;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王惠筠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的情况;5、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据此证明王惠筠所驾车辆车损情况;6、户口薄1份,据此证明王惠筠为城镇户口;7、医疗费发票7份,计款1599元,据此证明王惠筠支付的医疗费;8、河南宏力医院便民药店证明和发票各1份,据此证明王惠筠治疗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药物花去的费用;9交通费发票2张,计款2300元,据此证明王惠筠治疗期间花去的交通费;10、鉴定费发票13张,计款3600元,据此证明王惠筠花去的鉴定费;11、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1份,据此证明王惠筠花去的车辆评估费。经庭审质证,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对王惠筠提供的第8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医嘱,缺乏关联性,对第9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第10、11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李会聪对王惠筠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王惠筠治疗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系病情所需,且在病历中有记载,因此,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李会聪对第8份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王惠筠治疗期间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依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因此,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李会聪对第9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范围,因此,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对第10、11份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会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出院证1份;2、住院费用总清单1份;3、收据3份,计款3800元;4、医疗费发票3份。据此证明李会聪支付王惠筠的医疗费、护工费。经庭审质证,王惠筠、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对李会聪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5日21时40分许,在长垣县桂陵大道与卫华大道交叉口西100米处,李会聪驾驶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卫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惠筠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惠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长垣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14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会聪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惠筠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惠筠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骨盆多发性骨折等,住院治疗51天(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25日),花去医疗费58157.21元,其中李会聪支付53000元。另李会聪聘请护工花费3800元。王惠筠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以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9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惠筠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惠筠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取固定物的费用,约需10000元,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六个月。其出院后需要营养,营养期限拟定为70日,王惠筠支付鉴定费3600元。王惠筠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1660元,王惠筠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李会聪所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王惠筠起诉前申请保全李会聪所驾驶的车辆。2014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保字第5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会聪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王惠筠支付保全费1020元。王惠筠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李会聪、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李会聪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撞住横过道路的王惠筠,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王惠筠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王惠筠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8157.21元,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款13131.99元(22398.03元÷365天×214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款4057.78元(29041元÷365天×51天。因王惠筠治疗期间护理费由李会聪支付护工3800元,该38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李会聪,不再赔付给王惠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的期限计算,计款7160.79元(29041元÷365天×180天×50%,部分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765元(15元×51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款765元(15元×51天),出院后的营养费按司法鉴定的期限计算,计款1050元(15元×70日),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的数额计算,计款1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款49275.67元(22398.03元×20年×11%,王惠筠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按票计算,计款3600元,车损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的输入计算,计款1660元,评估费按发票计算,计款300元。王惠筠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精神抚慰金共151365.66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应赔偿王惠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31.99元,护理费7160.7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车损1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86728.45元,下余64637.21元,王惠筠要求按80%由李会聪承担,李会聪对此不持异议,因此,李会聪应按80%的民事责任承担,即51709.77元,扣除李会聪已支付的53000元,李会聪多支付的1290.23元,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惠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86728.45元。二、驳回王惠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王惠筠承担740元,李会聪承担2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李会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