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太康县。被告李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与2013年相识,2014年4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订婚前支付被告彩礼81000元。原、被告因感情基础不深,了解不够,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一个多月。原、被告九彩礼返还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1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原、被告经张某乙介绍订立婚约。2014年5月14日(农历四月十六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原、被告经常生气,2014年10月2日(农历九月初九)原、被告因生气开始分居,至今。订婚换帖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1800元。2014年3月份,原、被告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包括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立柜两个、六床被子。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父母给付原告寇喜礼20000元。原、被告分居后因返还彩礼协商未果,原告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告在举办结婚仪式之前给付被告彩礼81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父母给付原告20000元的寇喜礼应当从原告给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所以,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实际为61800元。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61800元,被告应当酌情返还,返还彩礼款数额以30000元为宜。原告称婚前个人财产4500元的钻戒在被告处,因为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现金30000元。二、被告李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包括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立柜两个、六床被子归被告李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张某甲负担925元,被告李某负担900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长红审判员  秦 辉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卫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