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明、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史某甲、史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史某甲,史某乙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吉林省洮南市人,户籍地洮南市,住白城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甲,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乙,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史某甲、史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史某甲、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明伙同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史某甲、史某乙将李某甲承包给李某乙、陈某丙、赵某某家的水田地10.1垧的池埂毁坏。经白城市守信价格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被毁坏池埂价值为人民币31356元。后被告人陈明等人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明、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史某甲、史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明、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史某甲、史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明伙同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史某甲、史某乙将李某甲承包给李某乙、陈某丙、赵某某家的水田地10.1垧的池埂毁坏。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毁坏池埂价值人民币31356元。被告人陈明、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史某甲、史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4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明、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史某甲、史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赵某某、金某某、陈某丙、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本院民事裁定书,收据,承包合同三份,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陈明、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史某甲、史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陈明、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史某甲、史某乙对被害人赵某某、陈某丙、李某甲的陈述,协议书,本院民事裁定书,收据有异议,但未向本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史某甲、史某乙出于个人目的,故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陈明、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史某甲、史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史某甲、史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被告人史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被告人史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