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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韦春平与陈金良、祝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良,韦春平,祝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良。委托代理人殳征军,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春平。委托代理人邵国会,浙江和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祝国平。委托代理人程水林,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金良因与被上诉人韦春平、原审被告祝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9日,陈金良驾驶祝国平所有的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余杭驶往桐乡,途经01省道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村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韦春平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春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金良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口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韦春平驾驶非机动车途经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经鉴定,韦春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项四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2014年有关的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相同。韦春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99332.94元、鉴定费23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韦春平损失120000元。陈金良在韦春平诉请外支付医疗费107711.23元。另查明,王轩轩(女,2006年5月3日出生)、XX(女,2010年9月14日出生),系王乐红及韦春平子女。韦春平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祝国平、陈金良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10237.2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陈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韦春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经审核,韦春平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07044.17元(含陈金良支付的107711.23元)、鉴定费2300元;××赔偿金2319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73.6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韦春平自述收入情况等,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7000元;陪护费(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支持14400元;后续护理费(构成部分护理依赖)267078元(44513元/年×20年×0.3),未超出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韦春平受伤及事故责任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5200元;××人器具费,韦春平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88622.17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韦春平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对交强险赔付该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尚余768622.17元,陈金良作为侵权人应按责赔付70%,计538035.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7711.23元,尚余430324.29元;韦春平作为受害人负有事故次要责任,应自担其余部分损失;祝国平作为车主并无过错,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祝国平不承担赔偿责任。韦春平诉请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金良支付给韦春平430324.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韦春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2元,减半收取5951元,由韦春平负担2073.50元,由陈金良负担3877.5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陈金良不服,上诉称:一、结合公安案卷及现场情况,应认定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重要事实,受害人从东往西穿过机动车道的车道不属于人行横道线,且有停车让行标志。受害人系穿越机动车道,未对让行主干车道机动车进行让行而造成事故。二、原审确定的赔偿金超过相关规定,特别是后续护理费判决20年过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韦春平自行承担70%的责任,视恢复情况支持后续护理费5-10年。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春平二审口头答辩称:交通警察部门已经对于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合理。对于后续护理费,目前韦春平的身体和精神状况不好;且其年龄很轻,一审法院一次性支持20年的护理费是合理的,也减轻受害人负担,减少了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祝国平二审书面答辩称:原审庭审中,韦春平明确表示无需祝国平承担赔偿责任。祝国平在该起事故的发生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中对祝国平部分的判决。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系因陈金良驾驶机动车途径事发路口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采取措施不当,而致驾驶非机动车穿行路口的韦春平受伤。原审法院结合交警的事故认定以及双方驾驶车辆的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依法认定陈金良对韦春平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依法确定20年的后续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7755元,由上诉人陈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