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玉林与陈明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林,陈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李玉林,男,1967年11月6日生。被执行人陈明华,男,1974年11月30日生。申请执行人李玉林与被执行人陈明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年12月7日作出(2012)元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由陈明华给付李玉林货款余款61060元、公证费42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11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李玉林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明华给付11148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明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终结执行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强制提取被执行人陈明华在华宁县人民法院的收入33607元。2015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李玉林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12)元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建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