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欣江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欣江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北京欣江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赵家务村早鲍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有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玉林里10号楼。负责人胡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72年5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欣江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江峰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晓颖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守合、王胜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江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茂军,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进行了变更,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如财、谭杰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江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茂军,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欣江峰公司起诉称: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北京分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欣江峰公司向被告北京分公司承建的北京市平谷区滨河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出售混凝土。按照《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第二款约定,价款结算依据及方式采用下列第二款,即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价款结算,但若采用此种价款结算方式,被告北京分公司需向原告欣江峰公司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但被告北京分公司并未向原告欣江峰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因此应当按照被告北京分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计算混凝土的数量。截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北京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欣江峰公司货款6150000元,尚欠货款一百余万元未付。根据《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4.3款约定:供货结束后,结清全部货款。而该工程混凝土供货结束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因此被告北京分公司至迟应在2009年12月6日前向原告欣江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7.2款约定:被告北京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欣江峰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因此原告欣江峰公司有权主张被告北京分公司自2009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北京分公司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欣江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给付货款1327710元及截至2013年12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340000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327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经原告欣江峰公司核算,原告欣江峰公司向被告北京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共计7449285元,故原告欣江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给付货款1299285元,并自2009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欣江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北京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进账单,证明被告北京分公司已给付原告欣江峰公司货款6150000元;三、运输发货单,证明原告欣江峰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四、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北京分公司虽曾经核对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但双方对于供货数量差距太大,因此并未确认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张×虽曾经在核对计算单上签字,但张×划掉了总价,并未认可核对计算单上的金额;五、结算单,证明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曾经进行结算,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六、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北京分公司向滨河管委会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中计算的混凝土的数量比原告欣江峰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量还要多一万多立方米,能够证明原告欣江峰公司按运输发货单计算的混凝土数量是真实的。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集中供热工程项目是被告北京分公司承建的。被告北京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和办公机构。原告欣江峰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分公司按照运输发货单计算混凝土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最后结算的方式应当是按图纸结算混凝土数量,混凝土行业的惯例也是按照图纸结算混凝土数量的。对于混凝土砂浆、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后浇带、施工现场路面、临设部分等非工程结构部分,被告同意按照运输发货单结算货款。在供应混凝土时,是被告北京分公司给原告欣江峰公司打电话告诉对方施工部位,需要什么型号的混凝土,再由原告欣江峰公司将混凝土送至施工工地。如果是按照运输发货单结算的话,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当在现场检验供货的数量,而被告北京分公司现场没有任何的检验混凝土数量的装置。而且运输发货单都是原告欣江峰公司提前打好的,而被告北京分公司又无法检验混凝土数量,因此原告欣江峰公司运输发货单记载的数量与实际不符。如果按照运输发货单结算的话,被告北京分公司肯定要在现场对于送货量进行检验,修改送货单,但所有运输发货单都没有被告北京分公司修改的痕迹,因此可以看出双方根本就不是按照运输发货单结算。被告北京分公司已经给原告欣江峰公司施工图纸了,如果没有给施工图纸的话,原告欣江峰公司会索要,但其一直没有索要图纸,说明被告北京分公司已经给付图纸了。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于原告欣江峰公司提供的所有运输发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欣江峰公司在运输发货单中载明的供货方量已超出运输车辆的实际承载方量,因此原告欣江峰公司的运输发货单中记载的方量是不准确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供货结束后结清全部货款,但并未约定供货结束后多长时间结清全部货款。根据被告北京分公司核算,原告欣江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共计5578532.7元,但被告北京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欣江峰公司货款6150000元,多支付了571467元。故不同意原告欣江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结算单,证明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北京分公司曾经按图纸方式进行结算,原告欣江峰公司认可图纸结算方式;二、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原告欣江峰公司曾与被告北京分公司进行结算,基础部分按运输发货单结算,其他部分按图纸结算,原告欣江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三、施工图纸,证明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图纸结算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欣江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对原告欣江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欣江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运输发货单上载明的方量已超过了运输车辆的实际载重方量;对原告欣江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欣江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欣江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欣江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对原告欣江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欣江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六,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对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1月7日,原告欣江峰公司向被告北京分公司承建的平谷区滨河集中供热工程供应混凝土21518立方米,货款共计7449285元。此后,被告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欣江峰公司货款6150000元。2012年6月5日,原告欣江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北京分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北京市标准DBJ01—6—90《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合同约定标的及技术质量要求对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的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进行验收签字确认;2、乙方供货到现场浇筑的混凝土如出现数量与交付验收混凝土发货单的数量有差异时,甲方必须即时通知乙方确认核实,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有效依据;3、依据合同标的、供货数量及工程技术质量要求,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混凝土在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不论采用何种结算方式,甲乙双方应在45天内办理价款结算手续。如甲方逾期或拖延不与乙方办理价款结算手续,乙方有权按其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的数量追索其甲方支付价款的权利。4、价款结算依据及方式采用下列第2款。(1)甲乙双方均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2)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含损耗)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3)若采用(2)的,在供货前甲方必须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乙方所供混凝土在结算数量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则按(1)的方式结算。(4)采用施工图纸预算量结算方式,对混凝土砂浆、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后浇带、施工现场路面、临设部分等非工程结构混凝土均以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数量为准结算。5、价款支付期限:供货结束后,结清全部货款。6、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中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C15,砼单价280元,汽车泵泵费30元,冬施费20元,细石5元;混凝土强度等级C20,砼单价310元,汽车泵泵费30元,冬施费20元,细石5元;混凝土强度等级C25,砼单价310元,汽车泵泵费30元,冬施费20元,细石5元;混凝土强度等级C30,砼单价325元,汽车泵泵费30元,冬施费20元,细石5元;混凝土强度等级C35,砼单价340元,汽车泵泵费30元,冬施费20元,细石5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北京分公司就供应的混凝土总量进行对账。庭审中,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北京分公司均提交了各自保存的《北京市平谷区滨河供热厂一期工程各车间砼以图纸及施工记录核对计算》(以下简称《核对计算》)。原告欣江峰公司提交的《核对计算》每页均存在大量涂改的痕迹。被告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核对计算》最后一页“总合计”一栏的数字被划掉。原告欣江峰公司认为被告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核对计算》是在废纸的背面打印的,且原告欣江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虽在最后一页签字,但该页“总合计”一栏的数量、金额均被划掉,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北京分公司虽进行对账,但并未核算一致,张×将数字划掉,表明对被告北京分公司核算的数量及金额不予认可,且《核对计算》中没有签字的部分是被告北京分公司打印的,可以随意修改、装订,因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证据。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欣江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在《核对计算》的落款处签字,表明原告欣江峰公司已认可以图纸结算货款的方式。庭审中,原告欣江峰公司提交了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1月7日的运输发货单证明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运输发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称运输发货单上记载的方量不真实,已超出了运输车辆的实际载重方量,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应当以图纸方式结算货款,并称已将施工图纸交付原告欣江峰公司,但原告欣江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施工图纸。上述事实,有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欣江峰公司购买混凝土,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于结算货款的方式产生争议,原告欣江峰公司主张应当按照运输发货单载明的方量结算货款,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施工图预算量结算货款。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价款结算依据及方式采用下列第2款:(1)甲乙双方均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2)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含损耗)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3)若采用(2)的,在供货前甲方必须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乙方所供混凝土在结算数量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则按(1)的方式结算。(4)采用施工图纸预算量结算方式,对混凝土砂浆、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后浇带、施工现场路面、临设部分等非工程结构混凝土均以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数量为准结算。”依照上述约定,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北京分公司约定采用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结算货款的前提,是供货前被告北京分公司必须向原告欣江峰公司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已将施工图纸交付原告欣江峰公司,但原告欣江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其已交付施工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交付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混凝土结算数量产生争议,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依照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其与原告欣江峰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按照施工图纸方式进行对账,原告欣江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在《核对计算》上签字认可。但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核对计算》的“总合计”一栏的数字已被划掉,且原告欣江峰公司提交的《核对计算》中每页均存在大量涂改的痕迹,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核对计算》无法认定双方对于最终结算已形成一致意见,原告欣江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虽在落款处签字,但划掉了“总合计”一栏的数字,不能证明原告欣江峰公司已对结算方式及数量表示认可。故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结算方式应当采用施工图纸预算量进行结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欣江峰公司提供了运输发货单证明供应混凝土的数量,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欣江峰公司提交的运输发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虽又提出发货单中载明的混凝土方量已超出运输车辆的实际载重方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乙方供货到现场浇筑的混凝土如出现数量与交付验收混凝土发货单的数量有差异时,甲方必须即时通知乙方确认核实,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有效依据。”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如发现原告欣江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与发货单中载明的数量有差异,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欣江峰公司确认核实,但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发货单中载明的数量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发货单中载明的方量不真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欣江峰公司要求以发货单载明的数量结算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供货结束后,结清全部货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仅表明支付货款的时间为供货结束后,但并未明确约定供货结束后的具体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欣江峰公司与被告北京分公司对于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收到混凝土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欣江峰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次供货的运输发货单载明的日期为2009年11月7日,故原告欣江峰公司要求自2009年1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北京分公司是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应对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欣江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二十九万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并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八百一十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李如财人民陪审员 谭杰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