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武,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次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乐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武等人在普宁市梅塘镇安仁村宅头寨村道,因村民使用沙子填路与村民陈×昌及其儿子陈×歆发生纠纷引发打架,陈×武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陈×昌及陈×歆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歆的损伤为轻伤,陈×昌的损伤为微轻伤。案发后,陈×武和陈×昌、陈×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歆的医疗费等费用共人民币5万元。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协议书、申请书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武等人在普宁市梅塘镇安仁村宅头寨村道,因村民使用被害人陈×昌家的沙子填路与陈×昌及其儿子陈×歆发生纠纷并打架,陈×武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陈×昌及陈×歆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歆所伤属轻伤二级,陈×昌所伤属微轻伤。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武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歆医疗费等费用共人民币5万元。陈×歆请求免除陈×武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陈×武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相片。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陈×歆所伤属轻伤二级,陈×昌所伤属微轻伤。3.被害人陈×昌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5日17时许,因本村一些村民使用其家里的沙子填路,他与村民陈×武发生纠纷,后陈×武对他和儿子陈×歆进行殴打。4.被害人陈×歆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5日18时许,他听说因本村一些村民使用其家里的沙子填路,村民陈×武与其父亲陈×昌发生纠纷,陈×武殴打了其父亲。他到场后质问陈×武,也被陈×武及几个男子殴打致伤。5.证人陈×辉、陈×新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2月15日17时许,陈×武在普宁市梅塘镇安仁村宅头寨村道,因村民使用沙子填路与陈×昌及其儿子陈×歆发生纠纷并打架。6.被告人陈×武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5日16时许,在普宁市梅塘镇安仁村宅头寨村道,因本村一些村民使用陈×昌的沙子填路,他与陈×昌及其儿子陈×歆发生纠纷并打架,他用拳脚殴打陈×昌及陈×歆。7.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15日,普宁市公安局梅塘派出所接报称普宁市梅塘镇安仁村陈×武与陈×歆发生纠纷并打架,陈×歆被打致伤住院治疗。梅塘派出所派人到场调查,后经侦查在安仁村一老厝抓获陈×武。8.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武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歆医疗费等费用共人民币5万元。陈×歆请求免除陈×武的刑事责任。9.被告人陈×武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武于1958年3月5日生。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武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武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陈×武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请求免除其刑事责任,对陈×武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陈×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