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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小卫与被告陈波、刘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卫,陈波,刘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307号原告谢小卫,个体户。被告陈波,公务员。被告刘丽珍,职工,系被告陈波之妻。原告谢小卫与被告陈波、刘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小卫,被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卫诉称,被告2013年7月31日欠原告24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万元及利息504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1日止)。被告陈波对原告主张24万元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陈波十多年前向原告分二笔借款共计13万元,2013年7月3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陈波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在二年内还清原告借款。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波亦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刘丽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被告陈波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债务,故被告刘丽珍应当对被告陈波对外所欠的个人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波与原告对以前的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视为双方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波愿意在二年内还清原告借款,原告亦当庭表示同意,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合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刘丽珍归还原告谢小卫借款24万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2828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佳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