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波与刘学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刘学高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张波,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被告刘学高,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张波诉被告刘学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月55000元。原告挖掘机于2013年5月11日进场作业。被告租赁半年,应支付原告租金3135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5000元,尚欠1985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4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8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学高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自愿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刘学高)租用乙方(张波)挖掘机,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金为55000元,于次月第八日一次性结清上月租金等。被告刘学高租赁原告张波挖掘机作业一段时间后,共应支付原告张波租金313500元。后被告刘学高先后支付原告张波挖掘机租金115000元,尚欠198500元,被告刘学高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张波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以及被告刘学高出具的欠条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学高在租赁原告张波挖掘机作业一段时间后,除去已经支付部分的挖掘机租金外,尚欠原告张波租金198500元,被告刘学高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张波。由于被告刘学高在出具欠条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视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故原告张波要求被告刘学高支付尚欠198500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学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相关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波租赁费198500元。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刘学高承担。该款因原告张波已垫付,由被告刘学高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张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若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