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曹建伟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011号罪犯曹建伟,辽宁省大连市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5)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建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和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建伟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5次,获单项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受警告处分并集训矫治学习2次。有奖惩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建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段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