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西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7-29
案件名称
(2015)南西民初字第51号李文娟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文娟;胡春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西民初字第51号 原告李文娟,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胡春城,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李文娟与被告胡春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宋茂森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娟诉称:李文娟与被告胡春城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1年期间,胡春城从李文娟处借款6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春城于2011年8月30日给李文娟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承诺1年内还清。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协议离婚。2013年10月9日,胡春城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4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前还清。后经李文娟索要,此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胡春城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春城辩称,原告李文娟所述属实,双方之间存在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胡春城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同意于2016年初还款。 原告李文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李文娟与被告胡春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协议离婚。 证据二、欠条2份,拟证明:原告李文娟与被告胡春城之间的6万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胡春城先后出具2份欠条,承诺于2014年10月9日前还款。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李文娟所举证据,被告胡春城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娟与被告胡春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协议离婚。2011年8月30日,胡春城给李文娟出具欠条,载明:“胡春城与李文娟一起共同生活长达九年多,现夫妻不和不能再一起生活。在这九年多里,胡春城在外一直做生意,没钱胡春城让李文娟向亲属、朋友、同志去借钱,借了6万元。现以欠条为据,一年一次性胡春城把欠李文娟的6万元还清。”胡春城之母芦长军在欠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 2013年10月9日,胡春城重新给李文娟出具欠条,内容是:“胡春城欠李文娟64000元,其中6万元为本金,4000元为利息,承诺于2014年10月9日一次性还清。”同时注明:胡春城于2011年8月30日欠李文娟6万元的欠条作废。还款期限届满后,胡春城未依约还款。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春城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其逾期未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诉讼中胡春城以其暂不具备偿还能力,要求于2016年初还款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文娟要求胡春城立即偿还6万元借款,对4000元利息放弃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春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娟欠款60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春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茂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菅 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