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建江诉王南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江,王南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87号原告李建江,男,生于1988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传海,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日,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王南春,男,生于1982年9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号盛邦帝标*栋**层。法定代表人周树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世敏,男,生于1977年7月24日,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李建江诉被告王南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海,被告王南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江诉称:2014年12月2日,我开车行驶到正安快速通道路口时,被被告王南春驾驶的车发生刮擦,经正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南春负全责。给我造成各项损失3,005元,其中到遵义修车来回三天,修车费600元、油费280元、住宿费200元、生活费100元、过路费25元、支付代班费900元(因我在帮人开挖机,每天工资300元,一共3天)、误工费900元(因我在帮吕德刚开挖机,每天工资300元),共计造成损失3,005元。交警队处理后,我几次找被告王南春不买账,甚至电话都不接听。特向正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损失3,005元。原告李建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住宿费发票11张,金额200元,用以证明自己在遵义修车期间的住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宿费发票的住宿时间没有,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被告王南春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该笔费用。2.过路费发票两张,金额25元,用以证明自己去往遵义修车的过路费;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生活费发票两张,金额100元,用以证明自己去往遵义修车期间的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生活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王南春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该自己承担该笔费用。4.加油发票一张,金额280元,用以证明自己去往遵义修车的油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上没有车辆的牌照,票据上加油的时间与进入高速路的时间不相符。被告王南春认为:对该加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加油发票上的时间和过路费发票上的时间前后矛盾。5.修车发票一张,金额600元,用以证明自己在遵义的车辆修理费;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6.证明、证实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己在吕德刚处开挖掘机,每天的工资300元及找人代班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吕德刚提供的证实,我们不认识此人,原告方应该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和吕德刚的身份证明;对于收款收据其金额不清楚,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驾驶挖掘机是需要相关的资格证书的,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综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疑议。被告王南春认为:这些费用不应由我承担,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这不属于误工费,原告方属于财产损失我已经把车修好了的,原告已经很久没有在吕德刚处开挖掘机了,对误工费有异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自己无责任,被告王南春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南春辩称:我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进了保险,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出现后,我积极配合交警队处理事故,是由于原告不配合交警队调解,提出一些无理要求,让我不能接受,造成交警队不予调解而结案。事后,原告在没与我及保险公司商量的情况下,擅自把车开到遵义去修理,产生了一些无故的费用(如油费、住宿费、生活费、代班费、误工费),所以我不予认可。我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电话,也不打电话给我们;另外,原告已经很久没有在吕德刚处开挖机了,因此我对误工费有异议;我的车进保险只包含机动车修理费,不含其它的住宿费、生活费等。原告没有与我们协商私自开到遵义修理,在正安400多元就可以修理好。因此对于原告去遵义的修理行为产生的费用有异议。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被告王南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原告李建江、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我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电话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王南春没有打电话给我,有打电话的这个事实,但不是王南春打给我的,我打的电话比王南春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南春的机动车已经与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的相应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与王南春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对于原告的修车费600元本公司无异议;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本次事故是轻微交通事故,在正安修理厂是完全可以修理好的,对于原告私自去遵义修理的行为,是增加王南春的费用;对于其他费用,本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原告李建江、被告王南春的质证意见:出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南春签订的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南春认为:提车买保险签订合同买的几种保险中,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原告在遵义4S店修理车辆期间的住宿费,合符客观实际情况,且未直超过相应标准,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二被告虽持有异性,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原告在遵义4S店修理车辆期间的生活费,合符客观实际情况,且未超过相应标准,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二被告虽持有异性,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本身二被告持有异议,与自己提供证据自相矛盾,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每天的工资情况,故对该证据能证明的因修车三天造成的误工损失90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两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南春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南春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南春签订的保险条款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王南春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9时53分,被告王南春驾驶的贵CLW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建江驾驶的贵CHE7**号小型轿在正安快速通道的入口处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王南春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南春的车辆于2014年12月1日已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且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李建江造成了各项损失1,825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在遵义4S店修车期间的住宿费200元、生活费100元、来回过路费25元以及此期间的误工费900元)。该事故在正安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在协商未果情况下,原告李建江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王南春驾驶的贵CLW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建江驾驶的贵CHE7**号小型轿车在正安快速通道路口发生刮擦。经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由被告王南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导致原告李建江在本次事故造成相应损失,属被告王南春的责任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南春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南春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双方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南春所有的贵CLW6**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王南春驾驶的贵CLW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李建江的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加油费280元,因与自己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代班费900元,因本案中已支持了原告在修车期间误工费9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江各项损失1,82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南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举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