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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玉琴与眭琴、李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琴,眭琴,李俊,眭元龙,李继兰,韦习荣,李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刘玉琴。委托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眭琴。被告李俊。被告眭元龙。被告李继兰。被告韦习荣。被告李海萍。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玉琴与被告眭琴、李俊、眭元龙、李继兰、韦习荣、李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眭琴、李俊、眭元龙、李继兰、韦习荣、李海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琴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眭琴、李俊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被告眭元龙、李继兰、韦习荣、李海萍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眭琴、李俊未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眭琴、李俊给付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并由被告眭元龙、李继兰、韦习荣、李海萍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眭琴、李俊、眭元龙、李继兰、韦习荣、李海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眭琴、李俊与原告刘玉琴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眭琴、李俊向原告刘玉琴借款3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3%,被告眭元龙、李继兰、韦习荣、李海萍为被告眭琴、李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眭琴人民币277800元,被告眭琴、李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收到现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各一张、银行转帐明细查询单一张、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眭琴、李俊向原告刘玉琴借款事实清楚,但应按借款当日原告实际给付的金额确定本次借款本金为277800元。被告眭琴、李俊应当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眭元龙、李继兰、韦习荣、李海萍应当按约对被告眭琴、李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眭琴、李俊、眭元龙、李继兰、韦习荣、李海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眭琴、李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玉琴支付借款本金277800元,给付2013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8600元。二、被告眭元龙、李继兰、韦习荣、李海萍对以上被告眭琴、李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60元,由被告眭琴、李俊、眭元龙、李继兰、韦习荣、李海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蒋玲芳人民陪审员  夏嘉玲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贤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