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国亮与战仁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亮,战仁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刘国亮,长春市宽城区×××诊所医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宋国才,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楠,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仁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梁瑞霞,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国亮诉被告战仁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亮及委托代理人宋国才,被告战仁江及委托代理人梁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亮诉称,2012年“五·一”劳动节期间,被告在自家承包地没有取得消防、村委会和相邻土地承包人同意、监管和告知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和手段,私自放火烧荒,火借风势将原告栽植的曼地亚红豆杉树烧毁殆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红豆杉树损失100000元、鉴定费3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战仁江辩称,被告烧荒失火是事实,烧到的树是原告家地没有成活的树,所有原告的树先死亡才烧的,被告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刘振田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马家村有承包地0.44公顷,后刘振田去世,原告在该承包地上种植了曼地亚红豆杉树。2012年“五·一”期间,被告在自家承包地烧荒引起火灾,把部分树烧毁。经原告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烧毁的曼地亚红豆杉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刘国亮诉战仁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所涉及的被烧毁的曼地亚红豆杉损失的市场价值在鉴定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5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家种植的曼地亚红豆杉树不适宜北方气候,在被烧毁前已死亡,并提供二份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五张照片证实被烧毁前是成活的。上记事实有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奋进派出所询问笔录、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马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自家地里烧荒,将原告种植的树引燃,造成原告家树过火,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财产损失,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作为侵权人,负有赔偿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经鉴定确定的被烧毁曼地亚红豆杉损失1560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3500元。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10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家的红豆杉树在被烧毁前即已死亡,仅提供二份情况说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战仁江赔偿原告刘国亮曼地亚红豆杉树损失15600元;二、被告战仁江赔偿原告刘国亮鉴定费35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国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刘国亮已预交),由原告刘国亮承担2022元,被告战仁江承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