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殷硕文犯强迫卖淫、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殷硕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783号罪犯殷硕文,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2011)新刑未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殷硕文犯强迫卖淫、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平刑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2011年6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殷硕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10日,该犯伙同他人以上网的手段将女网友张某某骗出后,该犯等5人带张某某到一旅社房间将其轮奸后,强迫从事卖淫;2010年7月12日,该犯伙同王龙华预谋后,在街上抢劫郭某某财物,并持砖头将其头部砸致轻伤,该犯为主犯。罪犯殷硕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连续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殷硕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殷硕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