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善登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登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3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善登,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浦北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善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善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善登驾驶电动助力自行车至中山市小榄镇广乐北路与幸福路交汇处时,碰撞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桂NNG7**号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邓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王善登弃车逃离现场。同年6月7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镇泗隆村一建筑工地将被告人王善登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善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无信息灯控制路口且无交通标示线控制时,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善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邓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桂NNG7**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物损失轻微鉴定通知书》、医疗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照片、被告人王善登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善登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善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善登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善登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善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卢东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