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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齐立德与被告山西清凉山羔羊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金龙养殖园区专业合作社、文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立德,山西清凉山羔羊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金龙养殖园区专业合作社,文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齐立德,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山西清凉山羔羊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怀仁县食品工业园区(仁和路西、怀善街南)。法定代表人文仕方。被告怀仁县金龙养殖园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河头乡闫家堡村。法定代表人文建强。被告文建强,男,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原告齐立德与被告山西清凉山羔羊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金龙养殖园区专业合作社、文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立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立德诉称,2013年9月下旬,文建强和原告说,山西清凉山羔羊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金龙养殖园区专业合作社正在从银行贷款,款还没有贷下来,让原告给筹备50万元,文建强当时答应原告最长时间用一个月,如果进展顺利过完国庆节就可以归还借款,因为国庆节银行放假,国庆节休息起来,银行就可以放款。2013年9月26日,文建强还给原告转发来一条别人给他发的短信:“文总,咱们审批通过,金额300万元。”原告看后信以为真,原告认为既然银行已审批通过了,国庆节后肯定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再说,文建强是原告的表弟,又是亲戚,所以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银行给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怀仁县支行账户汇款50万元整,可2013年国庆后,文建强和原告说银行贷款没有贷下来,用不了几天就贷下来了,以后原告隔十天半月就给文建强打电话催要借款,而每次文建强的答复:“就这几天能解决了”或者说:“就这两天能解决了。”可是文建强无数次的言而无信,至今三被告借款已一年零两个月,一分本息也没有给原告,原告只好起诉,请求责令三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50万元,利息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给文建强账户汇款50万元。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利息。被告文建强、山西清凉山羔羊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金龙养殖园区专业合作社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文建强、山西清凉山羔羊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金龙养殖园区专业合作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齐立德现金50万元整(每月利息为3%,每月1.5万元整)。此款如果发生纠纷,由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9月27日,原告齐立德将50万元汇入文建强建设银行的账户。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14999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清凉山羔羊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金龙养殖园区专业合作社、文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齐立德借款50万元及利息14999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及保全费377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