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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42号原告孙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过我,2014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于2014年2月我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014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无悔改之心,我们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2月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014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4)沙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家庭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均没有采取积极的解决办法,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努力使双方感情恢复,致使矛盾扩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对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士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