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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建逵与湖北嘉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逵,湖北嘉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李建逵。委托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嘉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逵与被告湖北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逵的委托代理人吴兴云、被告湖北嘉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逵诉称,2013年9月16日,嘉顺公司股东李某某因某小区建设缺乏资金,向李建逵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5,并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到期后,因李某某未能偿还,经李建逵催讨,嘉顺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李建逵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债务由嘉顺公司偿还,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前还息1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本金300万元,下余本息于2014年10月底前付清。但至今嘉顺公司未能按《还款承诺》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李建逵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嘉顺公司向原告李建逵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2、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5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为143.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顺公司辩称,李建逵实际出借的金额并非500万元,而是487.5万元,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本金;约定的两个月借款期限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月息2分5过高;借期外不应支付利息。原告李建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借款金额500万元;证据2、中国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借款汇入嘉顺公司股东李某某的司机刘某某的账号,金额为487.5万元;证据3、2013年12月25日李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1份,证明借款是受李某某的指示打入其司机账上,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证据4、2014年8月6日嘉顺公司盖章的还款承诺1份,证明借款用于某小区项目建设,嘉顺公司承诺承担债务。被告嘉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嘉顺公司对原告李建逵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金额不属实,实际汇款金额是487.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两份还款承诺约定两个月的借款期间内按月息2分5计息,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外的不应计息;证据4中的还款承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应由公司偿还借款由法院裁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借条约定的本金为5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87.5万元,预先扣除了12.5万元的利息。借条中书写的“借款时间2013.9.16—2013.9.16号还清”系笔误。通过对双方诉辩和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李某某向李建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建逵现金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9.16—2013.9.16号还清借款时间2个月借款人李某某2013.9.16号”。同日,李建逵通过中国银行分两次向李某某的司机刘某某的账号分别汇入287.5万元及2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李某某出具一份还款承诺,载明“本人2013年9月16日立据所借李建逵人民币伍佰万元,(此款当日已汇入本人指定帐户:刘某某卡号6227002701090234372的建行卡上),因借款已于2013年11月16日期满未予清偿,现立此承诺定于2014年2月25日偿付本借款。期间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5厘计算。(2013年12月15日前利息已付清)已上承诺为准,属实承诺人:李某某2013年12月25日”。2014年8月6日,李建逵、李某某、湖北嘉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承诺,载明“湖北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股东李某某此前为某小区建设立据借李建逵人民币五百万元。期满后,因李某某不能偿还,经置业公司、李某某、李建逵三方协商,此借款本息从本承诺签订之日起转由置业公司偿还。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前还息1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本金300万元,下余本息定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清时由李建逵向本公司退还李某某所立借据。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5厘据实结算。此承诺一式3份,3方各持一份。”后因嘉顺公司未按该承诺向李建逵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李建逵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本金50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李建逵实际出借本金为487.5万元,借条中书写的“借款时间2013.9.16—2013.9.16号还清”系笔误。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某向李建逵借款的实际金额为487.5万元,故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487.5万元,利息亦应据此计算。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两份还款承诺中“期间”的含义如何理解,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如何界定。原告李建逵主张,2013年12月15日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其主张的是2013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李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中的“期间”是指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25日;嘉顺公司签章的还款承诺中的“期间”是指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底。如果法院审核认为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定标准,就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嘉顺公司抗辩称,2013年12月16日之前的利息原告李建逵未主张,故不应计息;两份还款承诺中的“期间”是指借条中约定的两个月的借款期限,即2013年9月至11月,还款承诺中约定按月息2分5计算过高,应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这两个月借款期限外的利息,并无约定,故不应计息。关于两份还款承诺中“期间”的含义,李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载明“期间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5厘计算”,已明确指出“期间”是从2013年12月16日起算;嘉顺公司签章的还款承诺中的“期间”是紧接着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后面书写,结合上下文义解释,该“期间”是指前述还款期限,而非被告嘉顺公司所主张的借条中约定的两个月借款期限。因两份还款承诺中已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此期限内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现原告李建逵予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在还款承诺中约定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于被告嘉顺公司提出的,其法定代表人未在2014年8月6日的还款承诺中签字,是否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由法院裁判,本院认为,被告嘉顺公司已在还款承诺上加盖公章承诺还款,故被告嘉顺公司应依该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嘉顺公司承诺向原告李建逵偿还其股东李某某向原告李建逵的借款及利息,却未按照还款承诺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逵支付借款本金487.5万元,及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以487.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建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63元,由原告李建逵负担1422元,由被告湖北嘉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441元,此费用已由原告李建逵交纳,执行时,由被告湖北嘉顺置业有限公司径付原告李建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熊 蓓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