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郭某。被告于某。原告郭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将户籍从××市迁来我村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1日,生男孩于某甲,一直随我生活。因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多次对我进行打骂。2012年7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7月、2014年2月,我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户籍迁至徐水县徐水县××镇××村。2010年11月11日,生男孩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15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已两年有余。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询问笔录、(2014)徐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徐水县徐水县××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予。因婚生子于某甲尚幼,一直由原告抚养,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子于某甲由原告郭某直接抚养,被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2015年度抚养费22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于某甲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祥审 判 员 宋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