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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有贵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有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415号罪犯朱有贵,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人,住山西省永济市卿头镇朱小张村,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9日作出(1998)运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有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受害人家经济损失10000元(含已付3300元)。被告人朱有贵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9日作出(1999)晋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运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有贵的刑事判决部分,即被告人朱有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上诉人朱有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含已付三千三百元)。1999年10月27日,该犯交付晋中监狱服刑改造,2001年5月3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晋刑执字第256号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9月2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晋刑执字第37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3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2007年9月21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法刑执字第9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8日,调入曲沃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认为,罪犯朱有贵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按规定出勤,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系老犯,是一名辅助工,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2007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获监狱表扬八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有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有贵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3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速成代理审判员  闫秀仑人民陪审员  郝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