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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苏州桃园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左岸明珠酒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左岸明珠酒店有限公司,苏州桃园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左岸明珠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8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桃园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金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符德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左岸明珠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桃园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假酒店)委托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31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2月5日,度假酒店以明珠酒店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度假酒店与明珠酒店双方于2013年2月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珠酒店将其酒店委托度假酒店管理。2014年4月25日,明珠酒店以经营不佳为由终止了协议,度假酒店同意终止协议,但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管理费和人员工资。至起诉时,明珠酒店尚欠度假酒店管理费、人员工资合计约549600余元,请求法院判令明珠酒店支付。明珠酒店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委托管理协议》系在苏州高新区签订的,本案应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依据度假酒店提交的《委托管理协议》,度假酒店与明珠酒店双方约定,明珠酒店将其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82号的酒店委托度假酒店经营管理,其中第十条还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酒店所在地法院起诉,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在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可向酒店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被告明珠酒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明珠酒店负担。明珠酒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坚持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本院认为,度假酒店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明珠酒店未履行《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度假酒店在原审提交的《委托管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凡因执行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可向酒店所在地法院起诉。度假酒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明珠酒店认为本案应由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正芳审判员  汪小峰审判员  丁惠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