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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蒋国良诉被告陈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良,陈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号原告蒋国良,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彭慧姣,女,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系原告蒋国良之妻。委托代理人黄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军,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兴强,湖南临武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国良与被告陈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丰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彭慧姣、黄建,被告陈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良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陈海军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武水镇李家村路段与原告的拖拉机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此各种损失共计65418.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金42717.2元,超出部分12701元由被告按70%承担即8890.7元,合计61607.9元。原告蒋国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详情以及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责任的大小;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发票以及购药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了医疗费19195.7元;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5、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花费鉴定费1465.5元;6、客运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了550元交通费。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责任承担划分有异议;2、对住院病历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和目的有异议,从病历上体现原告治疗了旧存的疾病,比如皮肤病、冠心病、腰椎病等,这些与本次事故无关;3、针对医疗费发票以及购药票据,首先对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出具的这份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包括了治疗原告方旧存的身体疾病,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费用清单,无法辨别医疗费的详细用途,原告需提供住院期间的清单,否则我们不予认可。其次,对临武县健康大药房的票据,没有医院医生的处方,不认可;4、对司法鉴定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从司法鉴定书中的第四项来看这次鉴定,也包括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原告旧存的疾病;5、对于这两份鉴定书其实际只有一份鉴定费发票,认为只能计算一次鉴定费即700元,同时,认为照相费的票据不合法;6、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因为车票上没有乘车时间、地点以及都是连号,不能证明其乘车的事实。被告陈海军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双方是同样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因为双方均无驾照、均未依法登记注册、均未购买交强险。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错误,(1)医疗费应该按住院期间的实际付出计算,中草药费不能计算在内;(2)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营养费的证据,不应当计算;(3)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的时间来计算,计算的标准应按每天64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百分之十计算;(5)精神抚慰金一万元过高,应不高于五千元;(6)交通费、鉴定费应该按实际支出计算;3、被告方的车辆并不一定能落户,所以不能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并划分责任大小;4、被告以及乘车人受伤的治疗费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治疗费中所包括的冠心病、皮肤病、腰椎骨折的治疗并不是本次事故导致的,如果原告不能如实扣除以上支出,我们会提出对医疗费的实际支出申请鉴定。综上,请求法庭按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陈海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7、被告陈海军的购药票据、诊断书以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也受到了人身伤害并花费了医药费;8、乘车人陈军的购药票据、诊断书以及出院记录,拟证明乘车人陈军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由被告垫付了4700元医疗费,这本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五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以及具体数额的大小有待在本院认为中再做综合分析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方就此可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5时30分,被告陈海军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省道S324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武水镇李家村路段时,因对前方道路观察不足,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蒋国良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蒋国良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43102572014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国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国良当即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肺局限挫伤;2、左侧第2、3、4、11、12肋骨骨折;3、脑震荡;4、T12、L1左侧横突骨折;5、双侧耻骨上支、坐骨支及左侧耻骨下支骨折;6、冠心病窦性心律房性心动过速、房性早搏;7、全身多处皮炎并感染;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7925.70元(其中1314元医疗费庭审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析住院清单后认定为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出院注意事项为:1、建议出院后继续予以对症巩固治疗,出院后1月返院我科门诊复查;2、出院后继续予以卧床休息制动1月,加强饮食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胸腰背部负重,1个月内避免左下肢下地行走及剧烈活动;3、如有不适,请随诊。2014年12月11日原告自行到临武县健康大药房购中药1270元。2014年10月8日,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国良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被告陈海军对此不服,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蒋国良之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拾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挂号费5.50元,照相费60元。驾驶员及车辆情况:1、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原告蒋国良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登记注册,所有人为蒋国良,无交强险;3、被告陈海军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登记注册,所有人为陈海军,无交强险;4、原告蒋国良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蒋国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对原告蒋国良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1314元以及原告自行到临武县健康大药房购中药1270元,实际为16611.7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4天)加医嘱的“出院后继续予以卧床休息制动1月”确定原告需护理的天数为64天,护理费为64天×65元/天=4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4天×30元/天=1020元;4、误工费,按入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80天×65元/天=520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按实际住院天数34天×30元/天=102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2000)8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五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六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的规定,计算8372元/年×20年×13%=21767.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65.5元(第二次鉴定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因此第一次鉴定的费用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不能如实证明其乘坐的车次、时间等事实,但从临武去郴州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用的支出,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56044.4元。二、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陈海军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足,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蒋国良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蒋国良等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蒋国良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手扶拖拉机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原告蒋国良与被告陈海军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过错程度分析,确定由原告蒋国良自行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陈海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该违法行为使受害人蒋国良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额赔偿,直接给原告蒋国良的经济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等合计36627.2元费用由被告陈海军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部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16611.7元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3、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9417.2元(医疗费6611.7元+鉴定费765.5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9417.2元)再由被告陈海军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9417.2元×70%=6592元。以上三项合计为53219.2元。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赔偿原告蒋国良各项损失合计53219.2元;二、驳回原告蒋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陈海军负担600元,原告蒋国良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丰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郭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由特殊要求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具名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使用侵害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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