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34路站牌处,趁被害人梁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挎包内钱包(内有人民币670元)盗走,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控制,后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B12路站牌处,趁被害人龚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龚某某挎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05元、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查找受害人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法制审核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移交证明、相关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证言;被害人龚某某、梁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二次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在因盗窃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