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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84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面之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当月在厚街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在2012年6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从双方结婚至今,被告不信任原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相向,有时还出手打人,还对女儿出气。原告无法忍受,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已经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结婚。最初,被告郭某某的资金一直由原告王某某保管,直至2010年之后,被告郭某某才将自己的收入留下一小部分自用。结婚至今,被告郭某某一直跟原告王某某的父母、妹妹一起居住。被告从未对家人发火或者恶语相向,更没有对女儿发脾气。2011年10月,被告郭某某怀孕后,胎不稳,无奈之下,只能辞职在家待产。从怀孕到女儿出生,所有的花费都是被告郭某某自行支出。由于日夜照顾女儿,被告郭某某病倒了。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郭某某不慎昏倒,原告王某某及其父母将被告郭某某送至医院,医生认为郭某某的症状为癫痫。2014年11月14日,被告郭某某再次晕倒,但原告王某某及其父母并未将被告送医,仅是去医院为被告拿了一点药。之后,王某某及其父母开始嫌弃郭某某有病,并要求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2014年11月17日,双方父母商量双方离婚事宜,郭某某的父母不同意双方离婚,最后不欢而散。2014年11月20日,郭某某带女儿回娘家过了一夜,王某某的母亲就找到郭某某,并收走了王某某家的钥匙,还要求郭某某的父母尽快将郭某某的东西收走。此时,王某某也变脸,称与郭某某无感情。2015年1月,郭某某得知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郭某某对王某某仍有感情,女儿年纪尚小,郭某某生病也需要人照顾,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2月30日在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6月12日,婚生女儿王某甲出生。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不好,因被告多疑、脾气暴躁,且有家庭暴力等恶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遂起诉离婚,另婚生女儿王某某出生后除原告上班外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被告不确认原告上述主张,并主张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至今仍对原告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且婚生女儿一直是由被告照顾至2014年10月(被告生病后)。2014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另查,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因癫痫、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入院治疗,2014年10月19日出院,并被南方医科大学仁康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等。被告郭某某据此主张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原因是被告郭某某的上述病情。还查,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儿王某某的抚养权归谁。关于焦点一,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被告多疑、脾气暴躁及存在家庭暴力的恶习,但被告并不确认,而原告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从2008年结婚至今,已有六年,还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分居也尚未达到两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的基础较深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郭某某现身体健康出现问题,作为丈夫的王某某更应该精心照顾,相互关心,维护好家庭的完整,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则不存在确定婚生女儿抚养权的问题,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