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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何忠道与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道,陈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55号原告:何忠道,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何华军。被告:陈金荣,个体工商户。原告何忠道为与被告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忠道、被告陈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道起诉称:自2010年3月起,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按月支付。截止2014年10月5日,累计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452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45200元,合计欠款845200元。现原告自身经营、生活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至今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452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金荣在法庭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4年10月5日,被告陈金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452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金荣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能证实被告陈金荣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陈金荣未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金荣于2010年始向原告何忠道借款,截止2014年10月5日,双方结算,由被告陈金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45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忠道申请对被告陈金荣所有的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红旗街53号五楼房产中价值200000元部分、常山县辉埠镇上辉埠村的房产中价值200000元部分、福建省建瓯市武夷根艺城c区25-1房1-4层、25-2壹层房产中价值500000元部分进行查封,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履行期限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物而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金荣向原告何忠道借款,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陈金荣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金荣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45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欠款845200元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酌定自2014年10月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以欠款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荣偿还原告何忠道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45200元,合计845200元;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2252元,减半收取61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造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