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华商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周丽与许建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许建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华商初字第0019号原告周丽,个体工商户。被告许建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丽诉被告许建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被告许建党的委托代理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许建党从原告处购买鸭蛋2420只,单价1.8元/只,货款共计4356元。被告已提货完毕,但是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6元;承担原告因向其追讨货款而支出的误工费、差旅费共计1000元;承担因未给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建党辩称:被告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许建党从原告周丽处以每只1.8元的单价购买了2420只鸭蛋,总价款为435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法院调取的大沙河派出所驻所人民调解室对该起纠纷进行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周丽要求被告许建党支付货款435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鸭蛋出售给被告,被告获得鸭蛋的所有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则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鸭蛋,被告认可收到该批次共计2420只鸭蛋的事实。即原告周丽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许建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被告许建党是否支付了该价款的问题:根据调取的派出所调解调查笔录显示,被告许建党陈述其因介怀原告未向其与第三人包玉森支付相应的信息费,故至2013年11月12日仍未支付且不愿意支付该批货款;庭审中,被告许建党又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了第三人包玉森(即该出庭的证人),证人亦于2013年11月10左右将该款项交付给了原告的姐姐,即已履行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所述有自相矛盾之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因向其追讨货款而支出的误工费、差旅费共计1000元,因未给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丽支付货款4356元。二、驳回原告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建党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周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更多数据: